公共危險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14年度,110號
MKEM,114,馬交簡,110,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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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田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酒精濃度含量換算公式」(警卷第17頁
)。
二、被告陳榮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予以指明,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114年5月31日再犯本案
,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
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
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42%,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進中復發生身體不適倒地之交通事
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之
素行,及被告所受傷勢、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8號  被   告 陳榮田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澎湖縣○○鄉○○村○○○前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田於民國114年5月30日20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鼎灣村 朋友住處飲用啤酒、高粱酒後,應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 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 居所,於翌(31)日0時5分許,沿澎湖縣縣道11線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公里處(東石段)時不慎滑倒受 傷,被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治療,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經報請本署檢察官許可後,委請醫院對陳榮田抽血檢驗血液 中之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342.02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0.342%,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本署 114年度鑑許字第31號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車籍查詢 資料2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4張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榮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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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