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14年度,104號
MKEM,114,馬交簡,104,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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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
第3至4行關於「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號  被   告 王漢武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漢武於民國114年8月8日18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澎湖 縣○○市○○里○○00○0號住處,飲用容量250mL啤酒5瓶後,應知 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自上址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確認與其一同飲酒後獨自走路返家之 女友安危。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澎湖縣○○市○○里○○里0 0○0號前道路時,因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散發酒氣、酒味,並於同日21時56分許,在現場對王漢武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0.70MG/L, 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而悉上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漢武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張、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密錄器影像截 圖及現場照片6張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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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