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14年度,103號
MKEM,114,馬交簡,10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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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金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金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
號查詢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金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事故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2頁),是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竟疏未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並造成
告訴人陳○華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自屬不該,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有恐嚇、詐欺等前科之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兼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號  被   告 趙金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金忠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北辰街由東南往西北行駛, 行至北辰街與水源路岔路口時,本應車注意前狀況及支線道 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未採取必要措施及貿然穿越該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適 有陳○華騎乘NCD-132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源路由西往東 行駛至該岔路口,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陳○華受有右膝、 右下肢及右踝鈍挫傷、右膝及右踝擦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 斷裂、內側副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華訴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金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華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畫面擷取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0報案 紀錄單、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 000000案)、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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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