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114年度,48號
KMEV,114,城簡,4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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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48號
原 告 李其融
被 告 張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並無向被
告借貸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為被
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
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
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
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未向被告借貸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並未收到系爭本票
所示之95萬元,且系爭本票係原告於被告恐嚇威脅下所簽立
,原告否認有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債權存在,被告就此應負
舉證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號民事裁定
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原告收受現金借款時也有簽收,並
有借據及本票為證;另還款應先充利息再充本金,迄今原告
尚應給付被告95萬元加計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0至
51頁)
 ㈠不爭執事項
 1.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號裁定附表所示3張本票為原告所簽
發。
 2.本院卷第41至45頁3份借款契約書(下稱上開借款契約書)
為兩造所簽立。
 ㈡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有收到上開3份借款契約書所示之95萬元現金?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又系爭本票均由原告簽發,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兩造對於上
開事實亦不爭執,業已整理為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實。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恐嚇威脅下所簽立,且未收到系爭
本票所示之金額,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對被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
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
,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
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
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01號、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
、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
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
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
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
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末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
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之事實,原告自得以自己
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先予敘明。
 3.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恐嚇威脅下所簽立,且未
收到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等語。惟被告否認以惡意取得系爭
本票,並就原因關係,已提出上開借款契約書,並指明契約
上已載明現金全數交由原告收訖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1、
43、45頁),應認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則原
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能就
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僅泛言指稱係被告
恐嚇威脅下所簽立系爭本票,且稱因伊手機壞掉,無法取出
與被告之對話訊息,另無其他證據供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
51頁),是難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再者,原告復未能舉證
被告有何上述票據法所稱之惡意取得票據,而不具有保護必
要之例外情形。從而,原告自應依其簽發之本票文義負擔票
據責任,其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洵屬無
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約定利率 提示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李其融 111年5月28日 12萬元 無 111年6月28日 WG0000000 2 李其融 113年9月1日 33萬元 16% 113年11月2日 CH019078 3 李其融 113年9月1日 50萬元 16% 113年11月2日 CH019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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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