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小字,114年度,46號
KMEV,114,城小,46,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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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小字第46號
原 告 張火木

被 告 翁金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
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非法占有其應繼承之遺產,請
求被告應返還8萬3332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惟細譯其起訴
狀所載之理由,本件應係就原告是否為金門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一事為爭執,於確認原
告就系爭土地存有繼承權前,尚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是本件非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
券之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尚有不同,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雖僅8萬3332元,但並非小額訴訟程序所應處理
案件類型,本院認適用小額程序已不適當,爰依職權裁定改
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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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