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城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林偉達
被 告 翁一勤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城保險簡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10月2 日在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第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敬展
書記官 張梨香
通 譯 陸明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925元,及自民國114 年9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代位請求如主文第 一項之損害賠償,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同 自認,並參酌原告聲請一造辯論意旨,應予准許。二、就原告前開請求零件部分,已同意折舊並變更聲明如上。三、就訴訟費用依原請求金額與變更後之金額,審酌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張梨香 法 官 林敬展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
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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