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育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翁育誠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
實姓名不詳之詐欺人士,作為提供該詐欺人士匯入犯罪所得
款項之用。嗣該詐欺人士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於轉帳後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編號1至8、10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
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第一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伊名
片夾裡其中一頁遺失,裡面放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富邦銀
行帳戶提款卡,名片夾上寫有該帳戶密碼,但是當時伊不知
道,直到富邦銀行於113年11月18日,打電話給我,說有被
害人報案,說他被詐騙錢匯款到我的戶頭,錢在臺北被提領
,我才知道金融卡掉了等語。經查:
1.第一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乙節,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32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單、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65至71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
004719號、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6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00
5473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而
詐欺人士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後,指示渠等轉帳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旋由詐欺人士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附表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資
料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第一銀行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
戶已遭詐騙人士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2.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⑴經查,不法份子倘非自原所有人處取得提款卡之密碼,並確
信所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渠等貿然使
用該帳戶之結果,將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註銷或
遭警政機關通報警示帳戶,該帳戶將凍結致無從提領詐欺款
項而功虧一簣,是不法份子如非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
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故不法份子顯不
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戶
。而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
他人以提款卡輸入密碼之方式,分次提領一空等異常情事,
有上揭交易明細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68頁),顯
見不詳詐欺者於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金錢時,確有把握上
開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
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難以產生,況如附表所示之人與被告
素不相識,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者使用,
則本件被告上開帳戶內不可能有此異常款項進出之情形,更
顯可議之處。
⑵再依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轉帳之時間等情觀之,足認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由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應堪認定。
3.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
⑵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其依對方之指示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對方使用,其就上開帳戶功能之
用途已無從置喙,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將如何使用該等帳
戶,更完全無法掌控。且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
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
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收
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
此舉可能因此使該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
,其犯嫌洵堪認定。
4.被告所辯尚難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就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
事實,已認定如前;又被告亦自承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富邦
銀行帳戶提款卡已10幾年未使用,裡面亦已無金錢等語(見
偵卷第328頁),則何以仍持續攜帶於身上,且將密碼置於
同處;再者,被告遺失後,亦未見有即時之報案紀錄,是被
告所辯與常情未符,要無足取。
㈡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3.並斟酌被告刑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4.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
,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
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5.並與附表編號7及9所示之人達
成和解,附表編號7及9所示之人願意原諒告等情,此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6.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3 項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有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等語,業 如前述,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匯入帳戶 證據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聖昌 詐欺人士於113年11月17日,向陳聖昌佯稱:販售職棒門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17日14時12分許 6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2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1至85、87頁)。 3.臉書貼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見偵卷第86頁)。 2 許琇雯 詐欺人士於113年11月17日12時許,向許琇雯佯稱:出租房屋,須收取押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17日14時14分許 1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許琇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4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101頁)。 3.臉書貼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3至105頁)。 3 劉怡君 詐欺人士於113年11月16日,向劉怡君佯稱:出租房屋,須收取押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17日14時17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1至115頁)。 3.華泰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臉書貼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7至125頁)。 4 于碩成 詐欺人士於113年11月16日22時許,向于碩成佯稱:出租房屋,須收取訂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17日15時11分許 1萬1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于碩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2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1至138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貼文、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9至142頁)。 5 林佩妡 詐欺人士於113年11月16日16時16分許,向林佩妡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17日15時13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7至151、163至165頁)。 3.臉書貼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53至161頁)。 6 陳耀元 詐欺人士於113年11月17日15時21分許,向陳耀元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17日15時40分許 6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耀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0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1至181、185至186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3頁)。 7 劉志敏 詐欺人士於113年11月17日,向劉志敏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17日16時1分許 8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志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2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3至195、198至200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01頁)。 8 朱佑莉 詐欺人士於113年11月17日16時49分許,向朱佑莉佯稱:出租房屋,須收取訂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17日17時8分許 1萬6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朱佑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9至215、221頁)。 3.臉書貼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16至219頁)。 9 王庭于 (被害人) 詐欺人士於113年11月17日15時28分許,向王庭于佯稱:欲購買二手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17日17時9分許 4萬9985元 富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王庭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7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29至235頁)。 3.中華郵政行動郵局轉帳畫面擷圖、存摺影本、賣貨便畫面截圖、臉書貼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7至273頁)。 10 何達俊 詐欺人士於113年11月17日,向何達俊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17日17時27分許 1萬8001元 富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何達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1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81至285、289至295、307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遊戲帳號交易網頁截圖、超商代收款專用款證明(顧客聯)、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見偵卷第296至3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