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聲字,114年度,6號
KMEM,114,城聲,6,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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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城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高于喬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邵品瑋


上列聲請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114年
度城簡字第67、6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邵品瑋。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高于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邵品瑋(以下以姓名簡稱)所
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
),經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物為邵品瑋所有、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為聲請人高于
喬(以下以姓名簡稱)所有。因本案已審理終結,且邵品瑋
並未上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未經本案判決諭知沒收
,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
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邵品瑋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金門海巡隊(下稱海巡署
)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海巡署114
年5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見1
14年度偵字第632號卷宗第15至26頁)。而本案業經本院於1
14年7月30日判決,雖尚未確定,惟該判決業於114年8月5日
送達於邵品瑋(由邵品瑋之父親代收),迄今已逾上訴期間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城簡字第69號卷宗第7
1頁),又扣案如附表1、3至4號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非
犯罪所得,復未經本案判決宣告沒收,因認無留存該等物品
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等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雖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惟本院審酌
手機係典型之通訊設備,邵品瑋亦於羈押訊問時自承同案被
告皆係撥打此手機與其聯繫等語(見114年度城簡字第69號
卷宗第27頁),則上開手機顯與本案存有相當之關聯性,並
經本案判決宣告沒收(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是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應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權人 備註 1 手機 1支 邵品瑋 見114年度偵字第632號卷宗第17頁 2 IPHONE 13 PRO手機(含SIM卡) 1支 邵品瑋 見114年度偵字第632號卷宗第17頁 3 IPHONE X 手機(含SIM卡) 1支 高于喬 見114年度偵字第632號卷宗第24頁 4 IPHONE 16 PRO手機(含SIM卡) 1支 高于喬 見114年度偵字第632號卷宗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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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