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14年度,99號
KMEM,114,城簡,99,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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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誠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
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育誠所為,是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
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竟利用網際網路下注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
氣,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衡酌
其坦承犯行、下注金額,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靖文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5號  被   告 蔡育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誠明知「九州LEO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 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在臺南市○○區○○000號之7住處,透過 手機連結網路,登入該賭博網站,並將賭金匯入該網站指定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儲值,以 換取簽注點數。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百家樂」遊 戲為賭博標的,賭客選擇押注閒家或莊家,依撲克牌點數大小結果決定輸贏,與該網站對賭,下注押中者則獲得於下 注點數之賭金;若未押中,則點數悉歸上開賭博網站所有,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誠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玉山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銀行申登人資 料及賭博網站擷圖等附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建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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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