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14年度,101號
KMEM,114,城簡,101,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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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慎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慎峯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本案被告黃慎峯犯罪地為
臺中市梧棲區之臺中港,被告住所地在嘉義縣○○鎮○○00號,
惟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日期為民國114年9
月22日,被告於114年3月4日即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
監獄執行中,故本案繫屬於法院之日,被告所在地為金門,
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五緣輪」更正為「新五緣輪」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新舊法條文之內容雖有所修正,然若係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即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查國家安全法業於
111年6月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8121號令修正公布
全文20條,其中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並定自
  112年12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6條係
規定「(第1項)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
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境
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
運輸工具。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四、前
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
帶之物件。(第2項)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
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
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僅係將條次分別移列至第5條、第
  14條,並將「左列」修正為「下列」,或配合原條文條次變
更而修正為「第5條」而已,此觀該等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
,是上開修正均未涉及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自僅屬單純
文字修正或條次之移列,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之規定,合先敘
明。
 ㈡再者,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
所攜帶之物件、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航
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又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5,000元以下罰金,國家
安全法第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
安全法第14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
,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
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89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
條、第80條第1項前段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及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逃避出境檢查罪。
 ㈣被告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漁船規避
出境檢查,是被告與該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逃避出境檢查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
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船長
身分要件,然與有船長身分之該成年男子間,就前揭船舶未
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
 ㈤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
陸地區罪。 
 ㈥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
並應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照前揭
實務見解,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詳下述),然不予加重其
刑。  
 ㈦被告不具備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船長特定關
係身分,其所涉情節亦較船長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詎明知我
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卻以支付
價金委任他人駕駛船舶之方式,擅自出海進入大陸地區,進
而逃避臺灣地區之邊境檢查,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入出國
管理之正確性,且危害我國邊防管理,並衡酌其坦承犯行,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靖文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國家安全法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號  被   告 黃慎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慎峯前於民國110年間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其明知警察 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 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且知悉中華民國 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為避免 追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 (下稱甲男)共同基於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 區及逃避出境檢查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間某晚,由甲 男駕駛漁船搭載黃慎峯,自臺中市梧棲區臺中港岸際出海, 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東山縣東山島,而未經許可航 行至大陸地區。嗣黃慎峯於114年3月4日16時30分許,自大 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五通碼頭搭乘「五緣輪」客輪入境金門 ,在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通關中心入境大廳,為警發現其 入出境紀錄異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金門國境事務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慎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許文鐘鄭廷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出入境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新舊法條文之內容雖有所修正,然若係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即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為本案行為 前,國家安全法業於111年6月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 0481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0條,其中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第 5條、第14條並定自112年12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國家安 全法第4條、第6條係規定「(第1項)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 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 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二、入出境之 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 器及其客貨。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 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第2項)對前項之檢查, 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 協助執行之。」、「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五條規定所 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僅係將條次分別 移列至第5條、第14條,並將「左列」修正為「下列」,或 配合原條文條次變更而修正為「第5條」而已,此觀該等條 文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上開修正均未涉及構成要件或刑度之 變更,自僅屬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次之移列,當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請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 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 至大陸地區及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逃避出境檢查等罪嫌。被 告與甲男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罪嫌處斷。至移送意旨認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犯 嫌部分,因被告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份,其入出國無須申 請許可,其亦未受禁止處分,自不成立該罪,袁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諭知,併此表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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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