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原金簡字,114年度,5號
KMEM,114,城原金簡,5,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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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原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宇柔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11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人士,作為提供該詐欺人
士匯入犯罪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人士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即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因附
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㈡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伊於113年11月4日,欲前
往郵局辦理定存,後因上班來不及就沒有辦理,伊是於接到
警察通知其涉嫌詐欺後,才知悉伊之金融卡及存摺不見等語
。經查:
 1.本案帳戶係被告向中華郵政申請開戶設立,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單、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19至21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8日儲字第1140053343號函暨本案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等在卷
可佐,而如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人士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以本案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供作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往來
之用無訛。
2.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⑴經查,不法份子倘非自原所有人處取得提款卡之密碼,並確
信所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渠等貿然使
用該帳戶之結果,將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註銷或
遭警政機關通報警示帳戶,該帳戶將凍結致無從提領詐欺款
項而功虧一簣,是不法份子如非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
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故不法份子顯不
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戶
。而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
他人以提款卡輸入密碼之方式,分次提領一空等異常情事,
有上揭交易明細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不
詳詐欺者於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金錢時,確有把握上開帳
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
失而被盜用之情形難以產生,況如附表所示之人與被告素不
相識,若非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者使用,則本
件被告上開帳戶內不可能有此異常款項進出之情形,更顯可
議之處。
⑵再依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轉帳之時間等情觀之,足認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由被告於113年11月8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應堪認定。
 3.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
 ⑵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其依對方之指示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對方使用,其就上開帳戶功能之
用途已無從置喙,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將如何使用該等帳
戶,更完全無法掌控。且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
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
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收
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
此舉可能因此使該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
,其犯嫌洵堪認定。
 4.被告所辯尚難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辯內容,均未提出相關資
料可佐,是空泛所辯之詞,尚難足採。
 ㈡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本案
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3.並斟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4.被告雖於偵審中均
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
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5.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
之人達成和解,其並表示願意原諒告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6.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3項就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有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等語,業 如前述,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據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羅筱媛 詐欺人士於113年11月8日15時15分許,向羅筱媛佯稱:欲購買衣服,惟網路交易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11月8日15時15分許 ①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筱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8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35至40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臉書社團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至34頁)。 ②113年11月8日15時24分許 ②10萬元 ③113年11月8日15時26分許 ③5123元 2 郭芳甄 詐欺人士於113年11月7日20時47分許,向郭芳甄佯稱:欲購買熱水器,惟網路交易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8日 15時38分許 2萬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芳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3、53至56頁)。 ⒊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5頁)。 ⒋告訴人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至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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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