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原金簡字,114年度,3號
KMEM,114,城原金簡,3,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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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原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康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7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康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交付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康寧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請領
中獎獎金,僅需告知對方收款之金融帳戶之帳號,無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必要,如要求交付該等金
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為求獲取新臺幣
(下同)132萬4000元之利益,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在臺中市沙鹿區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郵寄至臺南市東區統一超商仁文門市,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提款密碼。該詐欺人士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均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
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
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康寧固坦承其為獲取132萬4000元之中奬奬金,始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犯行,辯稱其
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騙等語。經查:
 1.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年逾37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請領中獎獎金,僅需告知對
方收款之金融帳戶之帳號,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之必要,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等情。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
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
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
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諸多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
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
 2.參合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272卷第25至3
2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272卷第87至153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見偵571卷第81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資料,綜合全盤事證及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其在詐欺集團成
員向其索要帳戶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時曾多次詢問「有無其
他辦法」、「會不會把我身分證拿來亂用」等語(見偵卷27
2第105至107頁),可知被告雖心生懷疑,但因形式上無損
自身利益,且欲謀求取得資金使用之利益,故執意為之。
 3.據此,堪認被告為向詐欺人士取得132萬4000元之獎金,始
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
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人士承諾之獎金
存有對價給付關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亦屬灼然。
 ㈡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㈡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7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實(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核與被告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3.並斟酌被告刑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4.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
,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
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5.因經濟及身體狀況欠佳,而無
法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45、47、63頁
);6.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
272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欺人士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 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據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高筱涵 詐欺人士自113年11月20日起,向高筱涵佯稱:中獎,惟須經核實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11月22日0時25分許 ①9萬9999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72卷第19至2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72卷第43至50、53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見偵272卷第55至61頁)。 ②113年11月22日0時26分許 ②3萬6030元 2 陳俐萱 詐欺人士自113年11月18日起,向陳俐萱佯稱:抽獎中獎,惟須依指示認證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11月21日20時23分許 ①4萬9984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71卷第25至30頁)。 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1卷第43至50頁)。 3.交易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71卷第51至55頁) ②113年11月21日20時25分許 ②3萬33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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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