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宜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右側手臂」更正為「右側手部」
,且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宜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因上開過失,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洪怡馨受
傷,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又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
人為肇事主因,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靖文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4號 被 告 楊宜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宜軒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伯玉路1段80巷往桃 園路方向行駛,行經金城鎮伯玉路1段與桃園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適有洪怡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路往伯玉路1段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洪怡馨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臂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楊宜 軒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 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二、案經洪怡馨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宜軒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宜軒於警詢及偵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金門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0000000 案鑑定書、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 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