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858號
原 告 朱家萱
朱祐均
被 告 黃怡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請
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
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內,進行修復漏
水工程,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萬8,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1
日起,至第一項房屋漏水狀態修復時止,按月給付原告3,00
0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第㈠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
漏水費用,核屬財產權之性質,應以修繕費用之數額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或相
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並據
此加計:①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23萬8,325元、②第㈢
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本
件繫屬前一日)止之損害賠償數額800元(計算式:3,000元
÷30日×8日=800元)後,依114年1月1日提高後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繳納裁判費
。
三、如原告未能查報上開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者,則其訴
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165萬元定之,再加計損害賠償之金額23萬8,325元、800
元,共計為188萬9,1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3,6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