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補字,114年度,827號
FYEV,114,豐補,827,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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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8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址同上
送達代收人 朱逸君
被 告 范育瑄
送達代收人 李采憶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范育瑄發支付命令(11
4年度司促字第2102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430,70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4.50%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19,163元【即以本金43萬70
4元,計息期間自114年4月9日起至114年7月29日(即起訴前一日
)按年利率14.50%計算,小計為19,16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54,353元(計算式:430,704元+19,
163元=449,8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43萬704元) 利息 43萬704元 114年4月9日 114年7月29日 (112/365) 14.50% 1萬9,163.38元 小計 1萬9,163.38元 合計 44萬9,867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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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