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8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王馨儀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66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0,079元【計算式:47,974+2,105(計算式如附
表)=50,079】,應徵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
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3,475元 114年2月21日 114年7月3日 (133/365) 7.5% 368.26元 2 利息 32,608元 114年2月21日 114年7月3日 (133/365) 14.62% 1,737.12元 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1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