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補字,114年度,795號
FYEV,114,豐補,795,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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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795號
原 告 朱文澤


被 告 朱子清
朱宗陽
朱益宏

朱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其與被告間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予以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680,08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73元。
㈡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全部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
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
、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A) 公告現值 (B) 原告權利範圍 (C) 訴標的價額 (A)×(B)÷(C)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605.12㎡ 28,600元 36分之1 480,734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64.15㎡ 31,072元 36分之1 1,004,791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7.51㎡ 31,700元 36分之1 15,419元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06㎡ 10,200元 36分之1 86,700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6.49㎡ 10,200元 36分之1 4,672元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17.92㎡ 14,500元 36分之1 87,773元 合計 1,680,0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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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