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補字,114年度,781號
FYEV,114,豐補,781,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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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781號
原 告 邱益樹
訴訟代理人 廖培峰
被 告 江貞宜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江貞宜發支付命令(11
4年度司促字第1823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357,725元【計算式:1,232,760+124,965(計算
式如附表)=1,357,725元】,應徵裁判費17,412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6,912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1,232,760元 112年6月21日 114年6月30日 (2+10/365) 5% 124,9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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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