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聲再字第2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邱昆墀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7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之114年
度豐聲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114年8月25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
費,該裁定業於114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為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
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本裁定不得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