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子陽
被 告 陳貞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1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3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240.223.
220)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
00元,約定自111年10月4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
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4
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00,316元,及自114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72計算之利息。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316元,及自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7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歷年生活支出,且收入不穩定,遭遇感情
詐騙損失,導致需向銀行、融資公司與親屬借貸,惟利息負
擔沉重,債務持續擴大,無力清償,前已向鈞院聲請宣告破
產(案號:鈞院114年度破字第4號),經裁定駁回聲請,現
聲請法扶律師協助聲請更生程序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表、產品利率查詢表、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到庭亦
陳稱無意見之情,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被告雖抗辯已預計聲請更生之詞。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前, 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尚未為債務更生之聲請且為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情事,為被告自陳在卷,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無從停止訴訟程序,併此說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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