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貞伃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管轄移轉係指法院間訴訟事件自無管轄權
之法院移轉至有管轄權之法院。本件聲請人以其實際居所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聲請本件移轉由本院臺中簡易庭
管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本院豐原簡易庭即被
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自有管轄權,尚無將本件移轉至其他
「管轄法院」之情形。
二、又本院所屬簡易庭民事事務分配原則第4點規定「前三點以
外之事件,如僅單一被告,由『被告住居所地之簡易庭受理』
。……。被告戶籍所在地不在本院轄區者,由有民事訴訟法第
4條至第19條規定之特別審判籍之簡易庭受理。……」,查依
本件被告即聲請人之戶籍地在臺中市東勢區,自非符合前揭
規定內容,爰無法將本件簽移由本院臺中簡易庭受理辦理。
是據上,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由臺中簡易庭辦理,自非有據
,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