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4年度,712號
FYEV,114,豐簡,71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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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12號
原 告 洪燕霖
被 告 張少譯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05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6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意到庭,有到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
佐,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互不相識,被告因停車問題對原告心
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1
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街與大墩四街交岔路口處,
持旗桿座敲打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及車身,致系爭車
輛擋風玻璃破裂及車身破損而不堪使用。另於113年8月6日4
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持旗桿及旗桿座敲打
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及車身,並以滅火器噴灑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後視鏡斷裂及車身外觀汙損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已致原
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後二次敲打及以
滅火器噴灑系爭車輛致受有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756號偵卷附臺中市○○區○○街
00號前及同區大墩路229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系爭車輛毀
損照片等可佐;而被告所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業經
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在案,有刑
事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查,並經依職權調閱上述刑事偵審
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過失肇事致使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
照)。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第一次毀損時受有擋風玻璃及車身
之損害,其有傳修理費用共14,500元之文字訊息予被告確認
,及第二次復遭被告持旗桿及旗桿座敲打並以滅火器噴灑,
致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後視鏡斷裂及車身外觀汙損
而不堪使用,而報廢系爭車輛後取得5,000元回收費用,業
據其提出其與被告間文字訊息資料、鑫永興企業有限公司
據、原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廢車回收之存摺明細等件為佐,
自堪信為實。而本院審之同款車型網路出售價格約38,000元
、8萬元及118,000元,及系爭車輛第一次修復需支出14,500
元,第二次毀損後因無法修復故予以報廢等情,認依系爭車
輛出售均價即78,667元〔計算方法:(38,000+80,000+118,00
0)/3=78,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第一次毀損後修復需
支出14,500元及報廢後取得5,000元回收費用,原告受有系
爭車輛之損害約係59,167元(計算式:78,667-14,500-5,00
0=59,167)。
 ⒉承上所述,原告提出其以文字訊息向被告確認第一次毀損後
系爭車輛所須修復金額係14,50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88年9月,迄本件毀損發生時即113年6月1日、同年8
月6日,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車輛,其殘值為10
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1,000元(計算式:10,000×1/10=1,000),再加計不必折
舊之隔熱紙4,500元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
為5,500元(計算式:1,000+4,500=5,500),惟此部分因原
告未實際支出修復費用,自無從併計列為系爭車輛所受之損
害,附此說明。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8日
送達被告(附民卷頁5之送達證書),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
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9,167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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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永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