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4年度,711號
FYEV,114,豐簡,71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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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張東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3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4,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15);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被告應
給付原告53,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113),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2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於臺中市新社
東山街電桿馬力幹11前路口,因駕駛人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超越前行車,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杜筱勤所有
並由訴外人李明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04,184元(含工資費用48,350元
、零件費用55,834元),扣除零件折舊金額後,請求被告賠
償53,93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折舊部分應扣除未損壞更換新品之部分,結帳工
單要區分有損壞及堪用部分;分析研判表上記載非供判斷依
據,系爭事故伊有相當注意,伊係免責的,但伊沒有能力繳
交鑑定費用,系爭事故當時情況,伊駕駛肇事貨車超車係在
虛線超車,系爭車輛應注意伊要超車,結果原告未注意而左
轉,造成系爭事故,伊係因為有注意到原告突然左轉,而踩
煞車致偏離道路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有於上開時、地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算申請書、李明璋駕駛執
照、系爭車輛使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臺中市警察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
證(本院卷頁21-55),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頁83-102)
,被告固辯述其有相當注意係免責的,當時其駕駛肇事貨車
係在虛線超車,系爭車輛未注意其超車而左轉,造成系爭事
故之詞。而查,被告於調查筆錄時陳稱其往前方同向系爭車
輛左側超車,系爭車輛左轉,其往左閃避時右車頭與系爭車
輛左車身碰撞之情,及系爭車輛駕駛人李明璋於事故調查紀
錄表中陳稱其在路口前30公尺有使用左轉燈左轉往新社市區
方向,後方同向肇事貨車左側超車時、右車頭撞上系爭車輛
左側車身等情,足見被告所駕駛肇事貨車當時確行駛於系爭
車輛之後方,惟其超車時系爭車輛亦使用左轉燈欲左轉新社
市區方向等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確有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超越前行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之過失;再者,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復認定駕駛人即被
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超越前行車節系爭車輛係研判可
能之肇事原因,而陳明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內容,是綜此
,被告前揭辯詞已非可採,原告上開主張係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貨
車,因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超越前行車不慎之過失而碰
撞系爭車輛致受損,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損害責任,
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杜筱勤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杜筱勤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104,184元(工資48,350元、零件55,834元,
惟以原告減縮後之請求為準),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
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但被告為前揭辯述內容。而依行政院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3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2日,已逾耐用
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
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583元(計
算式:55,834×1/10=5,5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48,350元,合計53,933元,原告得
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53,933元(計算式:5,583+48,350=5
3,933),是原告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53,
933元,應屬有據。而被告未具體指明舉證上開修理費用有
何未損壞或堪用之情事,且承上亦將系爭車輛零件計算折舊
之損害金額,則其抗辯折舊部分應扣除未損壞更換新品之部
分,結帳工單要區分有損壞及堪用部分之詞,非可採取。
 ⒉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04,
184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為53,933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
代位減縮請求被告賠償53,933元,已在上開金額範圍內,自
以該數額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
年9月5日(本院卷頁73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53,933元,及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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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