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4年度,695號
FYEV,114,豐簡,69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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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695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曉龍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豐補字第188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1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
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合作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就本件聲請法官迴避後,經本院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0
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於法官迴避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後,已
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應繳納之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憑,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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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