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4年度,658號
FYEV,114,豐簡,65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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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5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張明堂
訴訟代理人 陳奕維 址同上
被 告 呂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67元整,及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567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
村路00巷00弄0號處,因煞車鬆脫滑動致生事故,不慎撞擊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唐孟瑞所有之AYN-2119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
130,000元(含鈑金拆裝費用15,794元、塗裝費用28,166元
材料費用86,040元)。原告按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僅請
求被告給付52,56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67元
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紀錄登記簿、行車執照、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
用評估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反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定。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煞車鬆脫後退撞擊系爭車輛致
車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
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賠償金,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
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至112年12月10日受損時,系爭車輛已使用6年0月(使用年
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而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130,000元(含鈑金拆裝費用15,794元、塗裝費用28,
166元及材料費用86,040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
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
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
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7月,則系爭車輛之材料費用扣除折舊
後之餘額為8,60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鈑金拆
裝費用及塗裝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2,567元(
計算式:8,607元+15,794元+28,166元=52,567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2,567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7日寄存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2,567元整,及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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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040×0.369=31,749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040-31,749=54,291第2年折舊值    54,291×0.369=20,033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291-20,033=34,258第3年折舊值    34,258×0.369=12,641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258-12,641=21,617第4年折舊值    21,617×0.369=7,977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617-7,977=13,640第5年折舊值    13,640×0.369=5,033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640-5,033=8,607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607-0=8,607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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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