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05號
原 告 李家良
被 告 許翰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混血山大王
」之成年男子與訴外人葉天浩、杜承哲成立之詐欺集團。被
告擔任水房幹部,約定可從中抽取0.2%之酬勞,並提供自己
名下新臺幣、外幣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負責將詐欺贓
款層轉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約定可從中抽取8%之酬勞。嗣
被告暨其他水房成員及機房成員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
中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阮慕驊」佯稱下
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投資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乃
依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Evelyn」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
P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投資資金及保證金523,
460元至黃俞華、陳冠良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將贓款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購買美金,並層轉至境外
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水房幹部取得8%之報酬後,將虛擬貨幣
轉回訴外人杜承哲,復由訴外人杜承哲扣除所屬水房之10%
報酬後,由其分配不法所得,水房幹部再以其使用之虛擬錢
包收受訴外人杜承哲所分配之報酬,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行為,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伊認為原告應是其受損之180萬現金平均由共犯4
人分擔,故向每人請求45萬元,伊僅要確認原告之45萬元是
美金還是新臺幣,請法官向原告確認後,依照客觀事實為判
決,伊對原告向伊請求給付45萬元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混血
山大王」之成年男子與葉天浩、杜承哲成立之詐欺集團,且
其擔任水房幹部,由詐欺集團機房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阮慕驊」佯稱投資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
時間,匯款120萬元之投資資金及保證金523,460元至黃俞華
、陳冠良之人頭帳戶內,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購買美金及
層轉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分配不法所得,違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致受有上開款項損害之事實,據其提出受理案
件證明單、刑事判決、起訴書、詐騙集團文字訊息及匯款申
請書等為佐(本院卷頁23-123),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偵卷附原告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彰化銀
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
: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等可稽;而被告所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金訴字第8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在案,並經依職權調閱上述刑事偵審
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又審之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其主觀上自有詐欺之犯罪故意,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8日送達被告
(本院卷頁135之送達證書),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
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50,000元,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