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91號
原 告 許勝智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陳盛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13,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21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貨車),沿臺中市○里區○
道0號158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行駛,因其他不當駕車
行為,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㈠車輛價值減損305,000元、㈡鑑定費用8,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其他不當駕車行為,
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及資料、二聯式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所檢送之本件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
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
因其他不當駕車行為,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發生系爭事故後,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鑑定後仍受有車輛價值減損305,000元等情。然車輛被
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
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
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系爭車輛所有
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且本院審酌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整體以
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30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用: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8,000元,並提出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函及二聯式統一發票為憑。惟上開
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
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亦
應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車輛修理費305,0
00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5,000元,及自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 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