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4年度,586號
FYEV,114,豐簡,586,202510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8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蔡佩蓉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址同上
被 告 鄭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8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67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8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因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李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240,676元(含
工資烤漆費用58,685元及零件費用181,991元)。原告按保
險契約如數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扣
除零件費用折舊後,僅請求被告給付223,887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8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
內容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車損照片、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所檢送之本
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爭執或反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
造成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賠償金,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
廠日為112年8月(推定15日),至112年10月31日車輛受損
時,系爭車輛以0年3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65,2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工資烤漆費用58,68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223,887元(計算式:165,202元+58,685元=223,88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
院於114年7月14日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23,887元,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1,991×0.369×(3/12)=16,78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1,991-16,789=165,202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