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84號
原 告 潘欣佑即盈葳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妙育
被 告 何旭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約定被告如在原告經營工程行任職滿3年
系爭借款就作廢被告不用清償;如原告任職未滿3年,需賠
償違約金1年5萬元,豈料原告任職未滿1年於114年4月15日
即消失無故離職,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借款及違
約金共30萬,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合約書為證。被告則已於
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其他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5萬元,即屬有據。
㈡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
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
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
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依兩造簽立借款合約書約定違約金條款,乃因原告經營
之工程行缺工,故以借款任職滿3年免還方式留住員工,同
時也約定違約金條款,其固無契約顯不公平之處,然審酌被
告已任職近1年及原告借款金額等情,本院認為不無過高之
嫌,難認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5萬
元始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
3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本院62
年台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
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言
,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2
3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違約金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借款
本金15萬+違約金5萬)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所示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地436條第2項、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