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4年度,577號
FYEV,114,豐簡,577,202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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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77號
原 告 黃雅琴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滕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0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6時30分許,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僑孝街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北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往北屯路
426之8巷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
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腦震盪症候群治療數個月
,因頸部挫傷復健達42次,及因急性壓力反應,產生失眠、
不安之創傷症狀,身心俱創不輕。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不慎與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唐偉峰復健
診所診斷證明書、立光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交簡
附民卷第13、17-23頁),復經調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
0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核明確;被告亦表示對此沒有爭執(見
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
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認為
真實。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
,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參以原告陳稱為碩士畢業,
從事律師工作,每月收入約20萬元;被告陳稱其為大學肄業
,之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業經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72頁),且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本院斟酌前述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於114年2月26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交簡附民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萬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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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