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4年度,511號
FYEV,114,豐簡,511,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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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11號
原 告 李秋香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武金燕
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
原 告 詹元
法定代理人 陳稚粟
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
被 告 蔡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9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秋香新臺幣(下同)16,887元;給付原告
詹元都3,492元,均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930元(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368元;
原告李秋香負擔9,204元;原告詹元都負擔1,358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查本件起訴原列李秋香詹元
都、陳稚粟等3人為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
秋香新臺幣(下同)704,574元整及原告詹元都36,970元整
及原告陳稚粟11,37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7
日調解期日時撤回原告陳稚粟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63頁)
,揆諸前揭之規定,原告所為之一部撤回,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12年2月9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七段與
二街(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碰撞原告騎乘訴外人陳稚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李秋香,被告所
駕駛之肇事車輛左前車頭與原告詹元都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
發生碰撞,原告兩人因此人車倒地,原告李秋香受有右脛骨
骨折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原告詹元都受有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胸壁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及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等
傷害。
 ㈡原告李秋香因本件事故,受有⒈醫療費用:241,274元;⒉親屬
看護費:162,800元;⒊交通費:50,500元;⒋精神慰撫金:2
50,000元,合計為704,574元之損害。
 ㈢原告詹元都因本件事故,受有⒈醫療費用:470元;⒉交通費:
1,500元;⒊精神慰撫金:35,000元,合計為36,970元之損害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秋香704,574元整及原告詹
元都36,970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詹元都未依規定左轉、闖紅燈且無照駕駛;
原告李秋香各項金額請求過高,依診斷證明書可知其於113
年10月23日至113年11月12日自行在家裡跌倒,且已有部分
受償保險金55,307元整,然原告李秋香並未證明其為親屬看
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李秋香詹元都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碰撞,原告李
秋香受有右脛骨骨折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原告詹元都受
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胸壁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及頸部其他
特定部位挫傷等傷害,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原告李秋香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東勢附農醫院
)一般診斷書、原告李秋香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
合醫院(下稱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李秋香
東勢附農醫院收據、原告李秋香之大甲李綜合醫院門診收據
、原告詹元都東勢附農醫院一般診斷書、原告詹元都之東勢
附農醫院收據、行車執照、勝雄機車行估價單、計程車車資
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6頁、第175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
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49頁)。被告蔡孝欽之過失行
為既與原告李秋香詹元都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
李秋香詹元都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李秋香詹元都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
如下:
 ⒈原告李秋香因本件事故,受有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李秋香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脛骨骨折及右膝後十
字韌帶斷裂,於112年2月9日至東勢附農醫院急診就醫
,住院期間進行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12年2月14日出院
,後又於本件事故發生一年後即113年11月19日接受右
膝關節鏡下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和外側半月板部分切除
手術,因注射自體濃縮血小板為必需之治療,術後接受
注射自體濃縮血小板,與使用膝支架固定,共支出醫療
費用241,274元乙節,並提出提出東勢附農醫院一般診
斷書、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勢附農醫院收據
、大甲李綜合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第29至39頁),然113年10月23日後之費用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②經查,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後座乘客即原告李秋香
脛骨骨折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觀諸原告所受傷勢,
撞擊力道理應非輕,此有原告所提出112年5月2日東勢
附農醫院一般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無法完
全排除為本件事故二車碰撞後所造成之撞擊所引發,自
可認此傷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③至原告李秋香於事故發生日時隔超過一年即113年10月23
日前往大甲李綜合醫院就診,並於113年10月29日、11
月12日、11月18日至23日、11月26日、12月3日、12月1
0日、12月24日、114年1月7日、1月21日、2月3日及2月
6日在大甲李綜合醫院精神外科及骨科就醫,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並提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至39頁),其診斷證
明書所載略以「病人因跌倒意外受傷於113年10月23日
至113年11月1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
原告李秋香係因跌倒意外受傷而又於大甲李綜合醫院
刀,未據提出與本件事故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證明
,難認有據。
   ④基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揭單據,其因本件事故受傷,
支出醫療費用依112年2月9日至112年5月2日之東勢附農
醫院收據計算共14,358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是
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核屬治療原告李秋香所受傷害之
必要花費,原告李秋香得請求醫療費用為14,358元,此
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親屬看護費:
   ①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
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
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
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
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②查原告李秋香因本件事故受傷,依東勢附農醫院112年5
月2日一般診斷書所載略以「鋼釘內固定手術,宜須療
養30天;建議使用膝關節護具六星期,需專人照顧日常
生活壹個月。」等情,有前開一般診斷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112年2月9日至14日住院前間6
日,暨出院後壹個月即112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16日,
以上合計共36日,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之必要。
   ③參考原告李秋香所主張看護每日2,200元收費價格,以及
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800元之
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李秋香所受上
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
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
白天不同,認原告李秋香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為合理適當。又依照原告李秋香之受傷程度及部
位,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下床如廁等生活自理事宜
,自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李秋香36日專人照
顧費用為72,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36日=72,00
0元),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於此範圍內請
求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
許。
  ⑶交通費用:
   原告李秋香主張因本件事故往返醫院需支出交通費用50,5
00元,原告雖因上開傷勢需要就診,僅提出單張估價單費
用共2,800元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然該估價單
為手寫估價單,且其餘交通費支出未提出任何實際單據或
收據為證,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應認原告之舉證不
足,尚難採信。本院依112年5月2日東勢附農醫院一般診
斷書所載略以112年2月14日住院結束返家單趟,加計「門
診治療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共5次」等情
計算。查,依大都會車隊試算網站所得自原告李秋香住處
至東勢附農醫院之計程車費單趟車資預估為390元,本件
交通費用以大都會計程車估算之單趟金額390元為依據,
認原告李秋香得請求交通費用4,290元【計算式:390元×
(5天×2趟+1趟)=4,290元】,於此範圍內請求尚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原告李秋香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
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李秋香所受傷害,確令
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原告李秋香與被告之學經
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碰撞致使原告李秋香受有上
開傷害,造成原告李秋香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
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李秋香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原告詹元都因本件事故,受有
  ⑴醫療費用:
   原告詹元都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470元,
業據其提出東勢附農醫院一般診斷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28頁、第41頁),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
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
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
   原告詹元都主張因本件事故往返醫院需支出交通費用1,50
0元,然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資料,且未提
出任何實際單據或收據為證,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
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告此部分交通費計算方
式,係以112年5月22日東勢附農醫院一般診斷書所載就診
日期及到院鑑定日期計算(見本院卷第28頁),有112年2
月9日急診結束返家單趟,加計112年5月22日開立診斷證
明書之日計算。查,依大都會車隊試算網站所得自原告詹
元都住處至東勢附農醫院之計程車費單趟車資預估為390
元,以大都會計程車估算之單趟金額390元為依據,認原
詹元都得請求交通費用1,170元【計算式:390元×(1天
×2趟+1趟)=1,170元】,於此範圍內請求尚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
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詹元都與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
及經濟條件,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發生碰撞致使原告詹元都受有上開傷害,造成
原告詹元都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
況,認原告詹元都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李秋香詹元都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
  ⑴原告李秋香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4,358
元、親屬看護費72,000元、交通費用4,290元及精神慰撫
金150,000元,合計240,648元(計算式:14,358元+72,00
0元+4,290元+150,000元=240,648元)。
  ⑵原告詹元都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470元、
交通費用1,17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11,640元
(計算式:470元+1,170元+10,000元=11,640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者,即屬相當。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
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民法第224條可類推適
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
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
,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參照)。又駕駛機車有
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後座之人係因藉
駕駛人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
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二人應
就駕駛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
失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89年度台
上字第1527號判決參照)。
 ⒈經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與肇責比例既已釐清,且佐證
資料為第一分局114年5月19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140014480
號函覆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東勢分局交通事故員警到場初步調查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
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99至149頁),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有過失
,然原告李秋香詹元都亦有無照駕駛且左轉彎未依規定之
過失,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⒉本院審酌雙方路權歸屬、過失情節及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
性等相關因子,及雙方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前開過失
情節等情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李秋香詹元都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70、被告則應
負擔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30為適當。是以此為計,原告
李秋香詹元都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李秋香請求被告給付72,194元(計算式:240,648元×3
0%=72,1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詹元都請求被告給付3,492元(計算式:11,640元×30%
=3,492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李秋香因本件
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5,307元,嗣被告於
本院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請求扣除保險理賠金額55,
307元,且為原告李秋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則
原告李秋香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所得請
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李秋香得請求
被告賠償16,887元(計算式:72,194元-55,307元=16,887元
)。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李秋香詹元都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4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李秋香詹元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李秋香16,887元整及原告詹元都3,492元整,並
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
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 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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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