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吳國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漢瑋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準用之。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 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雖不因此 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然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 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 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 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7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 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15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本票、借款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惟查上開不動產業於105年4月26日信託登 記予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按諸首揭判例意旨,聲請人以已非所有權人之余漢瑋為 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