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53號
原 告 張芳瑜
被 告 池名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雙方交往期間
即106年4月至108年7月間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共計3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迄至110年9月9日止僅還款8
萬8,000元,尚有21萬2,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並寄
送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確定系爭借款之金額是否有達30萬元。且
其已於106年8月30日還款1,000元、於107年10月10日至109
年12月8日還款8萬3,000元、於110年2月6日至110年9月9日
還款4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共計30萬元,僅還款8萬8,000
元,尚有21萬2,000元未清償,經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
款,被告迄未清償乙節,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截圖、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366號存證信函、還
款記錄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
(見本院卷第15-43、161-179、221-231頁)為據。被告固
不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惟以上情置辯。經查:
⑴觀之兩造上開LINE對話記錄,原告於108年10月13日向被告表
示:「當初約定好的還款金額為1萬元整,且已半年沒有匯
款,無需再通融,請盡速還清謝謝,尚未付款金額30萬元整
……」等語,被告答稱:「我薪水領這樣!家裡有狀況難道要
這樣?」、「我有要逃避?沒有」、「工作上軌道!」、「你
們崔我知道」、「難道我不想還清,不被受干擾?」等語;
被告復於108年12月25日詢問原告:「請問剩29萬是嗎!?
」等語,經原告回覆:「是」等語;又被告於109年2月10日
告知原告轉帳5,000元,並請原告確認後,再度詢問原告:
「剩275,000對吧」等語,並於LINE中建立相簿,相簿名稱
命名為「30還款依據」,經原告答覆:「是的」等語;後原
告於110年1月14日向被告表示:「你好 本月份找一天見面
,簽本票。不然,寄給你簽好。再寄還。」等語,被告回覆
:「252000吧」等語,原告復稱:「252000元」等語,被告
並對答稱:「恩。」等語,有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167-173頁),細繹兩造對話前揭紀錄,被
告對原告所稱之系爭借款金額達30萬元乙節並未爭執,並曾
主動以「30還款依據」為名建立兩造社群軟體之相簿,更多
次於還款後,向原告確認借款餘額是否為20餘萬元,堪信原
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達30萬元之事實為可採。被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借款數額未達30萬元,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礙難憑採。
⑵被告辯稱其分別於106年8月30日還款1,000元、於107年10月1
0日至109年12月8日還款8萬3,000元、於110年2月6日至110
年9月9日還款4萬元等語,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卷院第1
38-139、23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轉帳明
細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111、119-125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餘額17萬6,000元(計算式:300,0
00-1,000-83,000-40,000=176,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借款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之遲延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4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
000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