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52號
原 告 余潮勳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姚鴻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6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同為臺中市○○區○○路0號「大城國寶社區」之住戶,兩
造因停車位之使用權限,素有糾紛。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4
日14時5分許,自外駕車回來停放在上開社區B1停車場其所
承租之8號停車位,適見原告站在其所承租之10號停車位,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你是
在看三小」等語辱罵原告。原告不予理會而走到該停車場第
57號機車停車位時,被告隨後追上,並稱:「你是欠修理嗎
」等語,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推被告去撞機車,再把被告壓
制在地上,徒手用力掐其脖子,嗣經訴外人即被告義妹陳以
勉出言要求被告不要再打了等語,被告始讓原告起身,並用
力抓著原告右手腕,向原告表示:「還要再打嗎?」等語,
原告搖頭後,被告始放手並離去(下稱系爭衝突),原告因
而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擦傷
、右側前臂擦傷、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60,000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所提出之書狀陳稱:兩造
因停車位之使用權限頻生糾紛。案發當日兩造發生口角衝突
,嗣原告率先出手毆打被告,然遭被告防禦並壓制,原告復
持安全帽反覆砸向被告,被告伸直手臂抵住被告而幸未遭砸
傷,後原告力竭坐臥在地,被告乃主動言合。原告所受傷勢
實係因其毆打被告時,用力過度所致,而被告亦因系爭衝突
而煎熬失眠、心力交瘁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因停車位糾紛發生爭執,其因被告公然侮辱及
傷害行為致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455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該項刑事判
決、起訴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7頁)。復經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查核診斷證明書、傷害照片無訛(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24號卷第57、61-63頁),是被告
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等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
其人格法益受有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及人格法益之事實,堪認為真實,被告辯述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為其自己造成等語,並非可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人格
法益等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所受精
神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且查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
為受有系爭傷害,及被告對其所為「幹你娘機掰、你是在看
三小」等語之公然侮辱言詞,堪認原告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
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為高職畢業,工作為
製造業作業員,年收入約560,000元,財產總額5,350元,11
1年、112所得總額分別為582,976元、567,885元;被告為大
專肄業,從事國中生營養午餐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
財產總額1,170元,111年、112所得總額分別為14,500元、5
5,750元,業經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4550號卷第105頁),且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衝突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等情狀,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4年3月31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62號卷第25頁),被
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
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0,000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