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4年度,377號
FYEV,114,豐簡,377,202510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77號
原 告 楊承哲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被 告 蘇子琳

被 告 蘇麗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一、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4,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乙○○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中市豐原第一公有市場之攤商,雙方
因細故素有不睦,詎被告甲○○、乙○○(下分稱其名,合稱被
告二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
系爭言論),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降低原告在社
會上之人格評價,且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兩造為市場內對向之商家,然原告之岳父曾
騷擾被告二人之同事,經該名同事報警在案,原告因而懷恨
在心,不斷對被告二人之攤位東張西望、持手機拍攝報復,
更數度以扭動身體等滑稽方式挑釁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所言
僅係針對原告不斷扭動身體等滑稽姿勢所為之評價。再審酌
被告二人發表系爭言論之原因、方式、兩造衝突關係等一切
情狀,被告二人所為言論,縱使原告心生不快,尚不足以減
損原告於社會上所受評價,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因此遭受侵害
。況原告另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妨害名譽,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265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認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並無不法侵害
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分別賠償200,000元,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
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
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
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二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原告發表系爭言論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錄影光碟,並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內電子檔,製
作勘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2-94頁),被告二
人亦不爭執係針對原告所為(見本院卷第94頁),堪信為真
。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發表系爭言論,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審之被告二人所為「王八蛋」、「大摳呆(台語)」、「小
丑」、「沒水準」、「做人不會」、「有夠醜(台語)」、
「見笑(台語)」、「拍咪呀(台語)」及手比中指等言論
內容,依社會通常觀念,已有負面評價之意涵致人難堪不悅
,並產生有屈辱之反應,足使原告之名譽、人格產生負面之
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語。是被告二人抗辯該言論之內容
不足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難認可採。
 ⒉被告二人又抗辯其等發表系爭言論係為陳述客觀事實,並未
意在侮辱原告等語,然行為人只要可認知其所發表之言論,
確實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仍進而發表,即具有侵害名譽權
之不法,被告二人所辯即非可採。復綜覽兩造陳述及勘驗筆
錄,可知被告二人係因兩造攤商經營問題、過往互動不睦等
糾紛,而發表系爭言論,然被告二人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卻不思以理性的態度進行溝通,反而接續以系爭言論辱罵
、貶抑原告,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無助於雙方爭議之解決,更非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正當理由,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二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人上開辯解,礙難憑採。
 ⒊至被告二人抗辯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265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證明被告二
人對原告未有任何侵害權利之行為等詞。然檢察官偵查之結
果,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
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責任負擔不盡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尚
難僅因檢察官偵查之結果,逕認被告二人即非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權,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人此部
分所辯,亦難採認。
 ㈢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以系爭言論指摘原告,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
評價,足令其精神確受有損害。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35,000元,財產總額
400元,113年所得總額為78,749元;甲○○係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40,000元,財產總額854,305元,1
13年所得總額為27,034元;乙○○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
業,每月收入約40,000元,財產總額12,377,917元,113年
所得總額為228,74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6
頁),且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見
限制閱覽卷)。故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
二人所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法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各200,000元,尚嫌過高。甲○○部分應以4,000元為適當;乙
○○部分則應以8,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業於114年5月2日、114年4
月18日合法送達甲○○、乙○○,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9、47頁),則被告二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乙○○之翌日即11
4年5月3日、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
付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4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
乙○○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即114
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二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被告二人之聲請,分別諭知被
告二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人 發表內容 1 113年9月1日 9時4分17秒 甲○○ 「王八蛋」 2 113年9月1日 9時4分17秒 乙○○ (手比中指) 3 113年9月18日 9時4分41秒 甲○○ 「對啊,大摳呆嘞(台語)」 4 113年9月18日 10時9分30秒 乙○○ 「看小丑表演而已啊,小丑表演啦」 5 113年9月18日 10時39分1秒 乙○○ 「繼續罵啊,沒水準啊(台語)」 6 113年9月18日 10時39分11秒 甲○○ 「做人不會,對啊,沒水準(台語)」 7 113年9月18日 10時39分15秒 乙○○ 「有夠醜(台語)」 8 113年9月18日 10時39分21秒 乙○○ 「沒水準(台語)」 9 113年9月18日 10時45分19秒 乙○○ 「對啊,見笑啊(台語)」 10 113年9月18日 10時45分25秒 甲○○ 「做人不會啊(台語)」 11 113年9月18日 11時8分44秒 乙○○ 「拍咪呀(台語)」 12 113年9月18日 11時8分48秒 乙○○ 「小丑表演完了,要回家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