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4年度,37號
FYEV,114,豐簡,37,2025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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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7號
原 告 許育君
訴訟代理人 林鈺賢
被 告 范亞
訴訟代理人 張國津
鍾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30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309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146元(見本卷頁第15頁)
。嗣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8,309元(見本卷頁第175至176頁),
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6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
0號,因停車操作時未注意安全,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由訴
外人甲○○停妥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
故),嗣經原告送修估價共145,146元(含零件費用102,747
元及工資費用42,399元)。原告按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僅
請求被告給付83,309元。為此,原告因而受有㈠車輛修理費8
3,309元(含零件費用40,910元及工資費用42,399元)、㈡車
輛價值減損120,000元、㈢車輛鑑定費用15,000元之損失。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8,309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14年2月21日及
114年4月2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原告車輛修復費用為14
5,146元,應採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我國法院實務向以
汽車耐用年限為5年,零件部分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工資
部分無折舊為42,399元,此案車輛零件維修金額為102,747
元,應按照受損車輛行照出廠年月列與折舊;車輛價值減損
費用為原告提出證明,費用理當原告負擔;減損事實因車輛
未實際有交易,故損失未實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超維
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超維汽車台中廠結帳工
單、車輛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函、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費收據、臺
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
卷頁第19至53頁、第143至171頁、第197至225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
關資料可佐(見本卷頁第59至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
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0月(推定1日)出廠使用,至系爭事
故發生之113年9月6日系爭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0月,而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5,146元(含零件費用102,747元及工
資費用42,399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
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折舊
年數為2年0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0,9
10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3,309元(計算式:40,910元
+42,399元=83,30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修理費83,309元,洵屬有據。
 ⒉車輛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經臺
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仍受有車輛價值減損120,
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車輛被毀損
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系爭車輛所有人因
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復觀諸其鑑價結論業
已參酌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修復過程、修復部位照
片,並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
作之減損價格等情以資為證,該鑑價報告應具有相當證明力
(見本院卷第143至171頁、第197至225頁)。堪認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受有折價120,000元之車輛
價值減損之鑑定結果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120,000元(計算式:1,730,000元-1,610,000
元=120,000元),尚屬有據。
 ⒊車輛鑑定費用: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5,000元,並提出臺
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及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惟上開費用之支出係
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難認與
系爭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車輛修理費83,30
9元、車輛價值減損120,000元,合計203,309元(計算式:8
3,309元+120,000元=203,30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3,3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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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747×0.369=37,91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747-37,914=64,833



第2年折舊值    64,833×0.369=23,923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833-23,923=40,910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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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