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珮瑜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徐銀穩
訴訟代理人 林春鳳
謝光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31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77,013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第一、四項判決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477,013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
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6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
22日18時35分許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致生車禍事件(下
稱系爭事故)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由,而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
的均係基於同一系爭事故所生,有相牽連之關係,又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依上說明,被告所提之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18時35分許,自臺中市○○區
○○路0000號前穿越道路至對向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豐洲路往民權路
方向行駛,因被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原告煞車不及
不慎碰撞被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即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雙側上顎骨閉鎖性骨折、右上顎側門牙及左上顎正中門
牙複雜性牙冠斷裂、右上顎正中門牙、左上顎側門牙、左上
顎犬齒脫位、右下顎正門牙至左下顎側門牙齒槽骨斷裂、上
唇、下唇及右上顎側門牙至左上顎犬齒牙齦撕裂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226元,⒉休養3個月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86,400元,⒊牙齒修復費用:592,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35萬元,以上共計1,060,626元。因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故請求被告按比例賠償
530,31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0,31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對於臺中市車輛行車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
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不服,被告穿越左右100公尺無行人
穿越道之道路合乎交通規定,且穿越道路前已先看有無來車
,遭原告騎乘機車碰撞前並已通過道路4分之3,路權當時即
屬被告,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會碰撞被告,被告為被
害人,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前揭時、地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反訴原告,而反訴原告穿越道
路合乎交通規定,且穿越前已先看有無來車,並已通過道路
4分之3,路權當時即屬反訴原告,是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腦震盪
、頸椎椎間盤突出、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並因反訴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3
20,650元,⒉復健相關費用:40萬元,⒊藥品費用:49,977元
(反訴原告於114年9月1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書寫49,997元
係屬錯誤),⒋交通費用:1,610元,⒌無法工作之損失:90萬
元,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共計2,172,237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72,237元。
㈡反訴被告則以:依反訴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
稱豐原醫院)急診診斷書記載之傷勢腦震盪、膝、手部擦挫
傷、頭皮擦傷等傷勢,但反訴原告後續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開立之頸椎椎間盤突出
之傷勢顯不同部位,診斷書亦未註明為外傷性造成,與系爭
事故之因果關係有待商榷;針對反訴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之
急診就醫費用不爭執;復健相關費用未見相關單據;藥品費
用非屬合格醫療院所開立之單據,亦無醫師背書說明相關應
用於傷勢之必要性,且單據項目不清,無法辨識其必要性;
交通費用為合理之就醫往返醫療費用即不爭執;工作收入及
損失依反訴原告提供之勞保投保證明與里辦公室開立之工作
證明(此非工作證明,係祭典活動證明,應屬誤解),均與
鐵工無任何關係,且其配偶之工作損失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
之損失;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其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
故照片等資料可按(本院卷頁23-41);惟被告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2日急診,診斷受有顏面
骨折併粉碎性牙齒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嗣住院及手術經診
斷雙側上顎閉鎖性骨折等病症,有前揭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
可按。而被告陳稱其當天參加臺中市神岡區溪洲里辦理冬季
謝平安祭典活動,有其提出里辦公處證明書為佐(本院卷頁
231),及證人李炳桂到庭證稱其有看到系爭機車騎過來時
,被告(包括被告在內之2人)已經快要過馬路,但系爭機
車就撞到了之詞,及證人陳心慧到庭證述其看到被告(夫妻
)在路邊準備過馬路,看著他走過去,怎麼就被撞了之詞(
本院卷頁250);本院審之證人李炳桂及陳心慧當庭繪製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相撞擊之位置固略有不同(本院卷頁
267-269),但依系爭事故現場圖可知雙方撞擊點應係系爭
機車刮地痕之位置即離原告該向車道邊線1公尺(離被告自
對向車道邊線走來係5.6公尺,車道總寬6.6公尺,且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本院卷頁287),即被告係行走在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道上發生系爭事故,足見本件系爭事故
係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夜間行至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與行人即被告夜間於劃有行車
分向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同為肇事原因,
並無違誤;是被告抗辯系爭事故悉由原告負全責之詞,並非
可採。
⒉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等件,亦有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
000案、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在卷可佐(本院卷頁
27-34、99-126);是據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夜間於劃有行
車分向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致與其所騎乘
上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被告確有過失之事為真實;是
原告因被告之違規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之過失侵
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又兩
造所違犯過失傷害罪,亦經兩造撤回告訴,由本院114年交
易字第99號判決不受理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原告騎乘前揭系爭機車與被告發生系爭
事故,致兩造受傷,依上開規定,兩造各以本反訴請求對造
賠償損害,係屬有據。茲就本反訴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金
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本訴部分-
⑴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2,226元、牙齒修復費用592,
000元,據其提出臺中榮總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永豐牙
醫診所治療單、正豐牙醫診所植牙療程計劃書、矯正治療收
費紀錄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頁43-73、77-79、
377-383);被告固辯述其無過失,此部分業承上㈠所述內容
,其就原告所受傷害仍有過失行為且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
上開支出之醫療費、已支出及未來牙齒修復費用,堪認為真
實,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6月20日之系爭事故發
生時任職於玖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係28,800
元,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本院
卷頁75);本院審之上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
即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急診就醫,於112年12月23日經急
診出院,於112年12月25日至整形外科就診,於112年12月27
日住院,於112年12月28日接受手術,於112年12月30日出院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手術後宜休養3個月」之情(本院
卷頁25),堪認原告受有此3個月又9天期間不能工作之收入
損失95,040元〔計算方法:28,800×(3+9/30)=95,040〕,是
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86,400元,係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
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112年所得總額
係193,150元、無財產,被告112年所得係150,880元、財產
總額係151,200元(見限制閱覽卷)之情;並原告陳明其係
大學畢業,職業為行政人員、月薪約30,000元,被告為國中
畢業,從事農業機械修理買賣,每月收入約5、6萬元等(本
院卷頁251),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
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10,626元(32,226+592,
000+86,400+200,000=910,626)。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
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承
前㈠⒈所述,本件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夜間行至
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與行
人即被告夜間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
無來車而發生,是兩造均具有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
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等整體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應
各負5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55
,313元(計算式:910,626×50%=455,313元)。
⑸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於114年4月1日受送達(本院卷頁8
9),故被告應自114年4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係屬正當。
⒉反訴部分-
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因本件系爭事故,原告即反訴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碰撞,其因此受有上開腦震盪、膝部手部
擦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據此提出豐原醫院及慈濟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頁235、259),惟反訴被
告抗辯反訴原告於慈濟醫院之傷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之
詞。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嗣經該院於114年8月5日函覆稱
「病患(即反訴原告)本身即有頸椎椎間盤退化等問題,該
車禍(即系爭事故)有可能加速加重造成更嚴重椎間盤突出
等問題」之情(本院卷頁317-319),堪認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上所載被告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及病症與系爭事
故仍尚具相關性之因果關係。故參以前述㈠之內容,反訴原
告所受上開身體傷害,亦屬反訴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所致,是其主張反訴被告負賠償責任係屬有據,茲就反訴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復健及藥品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支出重仁骨科診所醫療費300元,及慈濟醫院骨科
醫師核章之墊片、凝膠及其他費用之將來支出費用約427,50
0元,有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掛號單據、一般
攝影申請單及醫師核費單為佐(本院卷頁199、349),且陳
稱所請求之復健費用即係此40萬元部分;而該部分之醫療固
據重仁骨科診所於114年7月29日函覆稱「病患(即反訴原告
)於113年8月27日來院門診,主述因半年前摩托車車禍(即
系爭事故)導致右膝腫痛迄今,經照X光檢查,發現右膝內
側關節腔狹窄,患者於是接受右膝關節積水抽吸術與藥物治
療,總計門診治療一次」之情(本院卷頁309-313),惟因
反訴原告僅至該診所看診一次,且其係因病患即反訴原告之
主訴車禍致右膝腫痛之事,尚不足認其間確有因果關係;且
慈濟醫院於114年10月3日函覆稱「病人(即反訴原告)來門
診詢問膝關節退化手術耗材費用,手術與交通事故無直接相
關,因退化性關節炎為長時間軟骨磨損,是否與交通事故有
關,無法證明因果關係」之情(本院卷頁355-357),故應
認原告上開主張將來支出之醫療費用約427,500元,而請求
復健費用40萬元、重仁骨科診所300元,並非有據。
②續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豐原醫院
醫療費用829元、慈濟醫院319,523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頁183-197);且依前開慈濟醫院函
覆稱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有可能加速加重造成更嚴重椎間盤
突出等問題,復健期間建議3個月之情;是反訴原告主張其
支出上述醫療費用共320,352元,堪認為真實,應予准許。
③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前述傷害支出藥品費用共49,977元,據其
提出豐原福倫藥局(下稱福倫藥局)開立之藥品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本院卷頁201-217、227),
惟為反訴被告以前詞置辯;本院審查上開證明文件未列明藥
品細項無從認定是否屬必要醫療用品費用,及中藥罐(固腦
)、固樂壯、營養品、醫療器材、開恩達命、耗材、自費藥
等非可認定係醫師開立合理治療藥品及器材亦無法列計外,
並以福倫藥局送至本院之銷售明細等資料(本院卷頁321-33
9),審認酒精棉片共150元、奶粉(即葡勝納三重強護粉)
共1,798元、紗布等醫療用品共5,316元等為必要合理醫療用
品之支出;是原告得請求藥品費用共7,264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⑵交通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前述傷害支出交通費用共1,610元,據其
提出車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頁21
9-227),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應予准許
。
⑶工作損失部分:
依前開慈濟醫院函覆稱「病患(即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有
可能加速加重造成更嚴重椎間盤突出等問題,無法工作期間
為半年」之情,及據反訴原告提出其於110年1月1日向臺中
直轄市鐵工業職業工會投保之勞保投保薪資係45,800元,有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本院卷頁229);
堪認反訴原告受有半年期間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274,800元
(計算方法:45,800×6=274,800),是反訴原告請求無法工
作之損失274,800元,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另
反訴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一天工作損失係5,000元,此
部分主張自非得逕採認之,附此說明。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前述㈡⒈⑶之說明意旨,查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腦
震盪等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前述㈡⒈
⑶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
事故發生情形、反訴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
,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5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54,026元(320
,352+7,264+1,610+274,800+350,000=954,026)。且承㈡⒈⑷
所述,本院認本件車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過失比例應為1
:1,依此計算,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7
,013元(計算式:954,026×50%=477,013),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應予駁回。
㈢從而,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5,3
13元,及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77,013元,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原告及反訴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
據,均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四、本判決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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