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張孟倩
訴訟代理人 陳崇陞
被 告 張信有
訴訟代理人 張世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第二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
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
,000元,嗣於114年9月16日就上開上開第㈡項言詞變更聲明
為:自112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500元。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均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7
),被告因長期獨占系爭房屋,經鈞院110年度豐簡字第136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確定,復經110年度司執字第129431號(下稱前案執行事件
)執行完畢,然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復竊占系爭房屋
,經原告於113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騰空返還,因
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03198號裁定以前案執行事件業於113年3月10日執行完
畢,事隔多日於113年6月20日復以債務人侵奪不動產,屬另
一新的事實,法理上應另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行強制執行為
由,駁回原告以前案判決再為強制執行聲請,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㈡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告1,5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前案執行事件於111年3月10日執行點交
完畢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聲明請求無理由等語置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按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係指各共有人
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
有部分行使用益而言。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
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
有物之任何一部或全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
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任意占有收
益,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共有人得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
共有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136號判決、
確定證明書、113年度司執字第103198號裁定、現場照片、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補字卷第17至35頁),復經
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
系爭房屋清空照片為憑(本院卷第49至55頁),然核對原告
再提出114年9月14日現況照片,房屋外裝有桶中瓦斯;廚房
、浴室、房間均足證現有人占有居住,原告補稱我去拍照時
張信有在房間內,劉碧玲都在外面陪同,當天是警察陪同我
去的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照片中的物品也有可
能是其他公同共有人。拍照當天警察確定有來,但是我父(
即被告)母沒有全程陪同,無須傳喚當日警察作證。」等語
,果如被告所述,為何原告與警察至系爭房屋時,恰巧被告
與其配偶劉碧玲剛好就在系爭房屋內,參以系爭房屋餐桌上
放置有龍眼、菜餚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屬
實,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未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本件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該
房屋予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
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就共有物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
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
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
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
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最高額。
2.經查:被告前於自112年1月1日起,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迄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參
照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
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本
院審酌系爭房屋樓坐落於臺中市和平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相關資料如附表所示,有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
本院補字卷第47至49頁),依上開標準認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為3,500元為適當,而原告持分7分之1,是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500元(計算式:3500元÷
7=5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5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坐落於屬中華民國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
編號 現值(新臺幣) 1 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 ⑴木石磚造(雜木)--22平方公尺 1,600元 ⑵木石磚造(磚石造)--40.9平方公尺 8,700元 2 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 木石磚造(磚石造)--40.9平方公尺 8,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