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陳紫晴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林書慧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450元,及自民國112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450元,及自112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向被告投保宏泰扶佑一世
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宏泰人壽祝扶180失能照護健康保
險附約、宏泰人壽滿天星豁免保險費附約及及宏泰人壽薰衣
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嗣原告於111
年11月26日在家中為保護從床上跌落之子女,不慎撞擊左腳
大腿及腹部後引發子宮早期收縮,緊急送至呂維國婦產科診
所(下稱呂維國診所)住院安胎治療,並於同年12月23日早
產生下一男嬰。原告於112年1月12日向被告提出保險金申請
,詎被告卻於112年4月11日發函回覆稱本件屬「懷孕、流產
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之除外責任事項而拒絕理賠。惟系爭保
險附約僅約定因懷孕、流產或分娩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
治療者,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並未排除因意外傷害事故導
致之醫療必要行為,且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條第3項約定,如
契約有疑義,應作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系爭保險附約關於
「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除外責任之解釋,應係指
毫無外力介入,單純以懷孕、流產或分娩為事故原因而住院
者,與本件原告係因撞擊床邊導致早產行為有別,仍為系爭
保險附約之理賠範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住院日額理賠金33
,600元、住院醫療補助日額理賠金14,000元、住院慰問金7,
000元、住院醫療費77,850元。為此依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450
元,及自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8款、第9款及第4條已約定,系爭保險
附約所稱之「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
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然本件原告前
往安胎治療之呂維國診所屬「私立西醫診所」,與系爭保險
附約所稱之「醫院」並不相同,故原告於呂維國診所所進行
之醫療行為並非承保範圍。
㈡依呂維國婦產科診所之病歷、治療記錄、出院病理等資料,
原告於111年11月26日係因腹痛就醫,當時檢視已有規則宮
縮且子宮頸已開0.5公分,住院期間亦僅有對安胎之積極治
療紀錄,並無針對腹部或左大腿之治療、診療或用藥,故原
告住院安胎之醫療行為並非因意外事故所致。
㈢原告前往呂維國診所為住院安胎治療,係屬系爭保險附約第1
6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之除外責
任範疇,被告自無庸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診之呂維國診所是否屬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之「醫院
」部分:
㈠按「本附約之名詞定義如下:……八、『醫院』:係指依照醫療
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
法人醫院。九、『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
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
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
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被保
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
療或接受手術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系爭
保險附約第2條第8款、第9款、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保險附約所指「醫院」,泛指有醫師進行診治
行為之醫療機構而言,且本件原告所就診之呂維國診所確實
設有病房並收治病人,並非單純門診之醫療機構,況系爭保
險附約第2條第8款、第9款並未明文排除「診所」等語(見
本院卷第142-14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觀之系
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8款之約定內容,並無明文排除「診所」
在外之契約文字,亦未將醫療法關於各醫療機構法律規定之
區別予以註明供要保人辨明以免混淆誤認,是該「醫院」應
為醫療院所之概稱,應包括符合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
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醫療院所,始符一般要保人投保住院醫
療健康保險係為住院醫療保障之目的解釋。又參以系爭保險
附約第2條第9款所稱「住院」,係指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接
受診療之情形。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呂維國診所
就診,經醫師判斷原告有子宮收縮早產現象,爰安排住院安
胎治療等情,有呂維國診所111年12月30日醫字第10720號診
斷證明書、114年6月2日呂字第0000000號、同年月3日呂字
第11406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89-191頁),本
院審酌原告呂維國診所係接受合格醫師診斷治療,而呂維國
診所又設有病房收容原告接受住院治療,堪認符合系爭保險
附約約款所定關於「醫院」、「住院」之要件。況系爭保險
附約亦未明文須在「醫療法」所規定之「醫院」接受手術治
療住院時,始得請求理賠;如於「醫療法」所規定之「診所
」接受手術治療而住院,則不得請求理賠,被告自不得據此
否定原告於呂維國診所接受醫師診斷而進行住院安胎治療之
事實。是被告辯稱原告係於「診所」而非「醫院」接受住院
安胎治療,故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礙難憑採。
二、原告所受意外事故與其進行住院安胎治療間是否具因果關係
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26日在家中不慎撞擊左腳大腿及腹
部,導致左腳大腿瘀傷、腹部陣痛進而前往呂維國診所進行
安胎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1-13頁),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審之呂維國診所111年12月30日醫字第10720號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人(按:即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因左腳大
腿及腹部撞擊床緣而引發子宮早期收縮而入院安胎治療……」
等語,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
然經本院於114年5月8日函詢呂維國診所:診斷證明書關於
住院安胎係因「撞擊床緣引發」之判斷,主要係依據病患的
口頭陳述,抑或是有客觀的臨床檢查?以原告入院時的臨床
狀況,是否無論有無意外撞擊事件,均以達到醫學常規上建
議或必須住院安胎的標準?關於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腳大腿
撞擊瘀傷」之傷勢,於原告111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6日
住院期間,是否有進行相關的評估、追蹤或治療處置?經呂
維國診所回覆稱:「一、患者陳紫晴(按:即原告)入院時
由已離職鄭醫師收入院,入院時鄭醫師並未描述患者有具體
的『意外跌倒或撞擊』事件;入院時並無意外事件之紀錄。二
、患者陳紫晴出院時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是依照病患口頭陳
述所寫立。三、患者陳紫晴當日經儀器檢測顯示有規則子宮
收縮早產現象,依醫療判斷,有符合住院執行安胎治療,予
以收住院治療。四、無法進行相關評估,只是依患者口頭描
述及出示相關照片而開立診斷書。」等語,有呂維國診所11
4年6月2日呂字第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
可知111年11月26日事故發生當時,為原告診治之醫師並未
診治原告有何「意外跌倒或撞擊」之事件,且原告入院時亦
無意外事件之紀錄,另關於診斷證明書所載安胎住院係因「
撞擊床緣引發」之文字,僅係依照原告之主訴而來,而非經
客觀的臨床檢查,則原告主張其住院安胎治療係因意外事故
所引起等語,即難逕予採信。
㈡本院復於114年5月15日補充函詢呂維國診所:原告於111年11
月26日入院時,左腳大腿、腹部是否有外傷?原告於111年1
1月26日入院前,是否有於進行產檢?最近一次產檢之情形
,是否有不規則宮縮等需住院安胎之情形?外部撞擊腹部事
故是否有可能導致子宮早期收縮?經呂維國診所回覆稱:「
一、產婦(按:即原告)於111年11月26日,因急性腹痛,
由鄭東榮醫師(已離職)檢查、診斷為早產現象,故安排住
院安胎治療,當時鄭醫師並未說明有左大腿、腹部外傷之情
形。二、產婦於111年11月26日入院前,有在本院定期產檢
,最近一次於111年11月18日有正常產檢。三、出院時,主
治張醫師開立診斷書內容是依患者住院前之主訴而開立的,
至於外部撞擊和子宮早期收縮、早產現象,是否有因果關係
,在醫學上無法判斷,本院僅就因非產檢時間,有急性腹痛
診斷為早產現象,收住院治療。」等語,有呂維國診所114
年6月3日呂字第114060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是
依呂維國診所前開回函意見,原告子宮早期收縮、早產現象
無法判斷是否係因外部撞擊之意外事故所致,自難作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三、本件是否屬系爭保險附約第16條第2項第6款所定除外責任部
分:
㈠按「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者,本公司
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
發症……」、「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本附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系爭保險附約第16條第6款、第1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保險附約關於「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
」除外責任之解釋,應係指毫無外力介入,單純以懷孕、流
產或分娩為事故原因而住院者為限,且系爭保險附約之解釋
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解釋等語(見本院
卷第13、143-144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系爭
保險附約第16條第6款之約定,原告因懷孕、流產或分娩等
事由經醫師診斷需接受住院診療者,被告依前開約定,自無
庸給付保險金,該款約定之本旨即在排除被保險人因懷孕、
流產、分娩等原因而住院之事故為除外不保事項,並無文義
不明或兩造真義不明情形,當無系爭保險附約第1條第3項為
有利被保險人解釋規定之適用。再者,保險人就商業保險之
承保範圍,如何約定除外責任條款,乃係保險人就其保險事
故發生之承保風險精算結果,既經保險契約特別約明,且無
疑義或真意不明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對被保險人自應
生效力,不得嗣後任意指摘。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
系爭保險附約第16條第6款關於除外責任之認定何以必須限
於「毫無外力介入,單純以懷孕、流產或分娩為事故原因而
住院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四、至原告另主張就同一事件,其業獲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球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美邦人壽)理賠保險金等語,並提出全球人壽保險單
、要保書、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
要保書、保險金給付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9-231
頁)。惟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與其他保險公司間所簽
訂之契約內容為何,與被告並無直接關聯,縱保險條款內容
相近,各該保險公司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斷,以及是否願意
給付保險金之決定,亦與被告無涉,尚難徒以其他保險公司
有給付保險金之情形,即令被告亦應比照辦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本件意外事故與其住院安胎治療之
因果關係,且本件屬系爭保險附約所定之除外責任事項,被
告即可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
450元,及自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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