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4年度,144號
FYEV,114,豐簡,144,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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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黃益
被 告 李木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嗣於民國114年9月30
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經核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間就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系爭
房屋)室內拆除裝修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
、追加工程款8,000元(嗣於本院陳稱8,000元追加工程部分
為優待不打算請求),並於113年11月13日收取訂金3,000元
,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完成工作後,被告拒絕給付尾款100
,000元,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系爭工程被告原本請訴外人蔡正忠進行估價費用約4至5萬
元即可完成,惟囿於時間因素無法配合,嗣被告轉而向原告
徵詢有無意願承作,原告即提出估價單表示外面價格約13萬
,但原告可以5萬元承作,被告雖認原告以低價高報再打折
方式,制造優惠價假象,惟心想5萬元與蔡正估價相去不遠
,且原告稱可立即施工,故委由原告施作,被告因交付訂金
3萬,方於原告提出之13萬元估價單上由原告簽立已收取訂
金事實後被告再簽認,並非約定工程款為13萬元,嗣被告向
原告要求再提出5萬元之報價單及合約書,原告於多次推稱
忘了等語。
 ㈡就系爭工程,原告有2樓塑膠地板未拆除、2樓浴室磁磚未刨
除、1樓鐵門鐵窗未拆除、1樓後面牆壁未刨除等工作未完成
,竟向被告請求尾款,並打電話給訴外人即臺中市石岡區調
解委員廖立卿協調,經廖立卿了解糾紛始末後兩造同意由原
告修復破損水管完成未完成工作,隔日被告接獲原告通知說
工作已完成,然被告至現場仍未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Line對話截圖、現
施工完成照片、113年11月15日兩造與廖立卿對話譯文
錄音檔、113年11月16日兩造對話譯文錄音檔、113年11月
24日現場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9至99頁),被告並以前
詞置辯,並提出存證信函、照片(本院卷第46之27至46之47
頁)為佐,經查:
  1.系爭工程總價(不含追加原告優惠部分)為130,000元:
   依卷附估價單上載明系爭工程總價(不含追加原告優惠部
分)為130,000元,並有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固辯稱此部
分簽名是針對訂金部分簽認,系爭工程報酬兩造合意為5
萬元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依被告簽名位置並非於訂金
欄上簽名確認,而係於估價單總價上方簽名,且如被告所
述,原告稱外面價格約13萬但可以5萬元承作,則上開估
價單上亦可輕易加註折扣後金額,被告所述即非無疑;又
依卷附113年11月15日兩造與廖立卿對話譯文錄音檔
,訴外人廖立卿向被告表示:「你(即被告)就跟人家簽
名了,不然你就不要寫(指估價單上簽名)又不是後來才
補上的,就算人家很好賺,賺12萬你也要給人家」等語外
,被告即同意於原告修復破管部分後,給付尾款10萬元等
情(本院卷第89至91頁),亦為證人廖立卿於本院證稱屬
實,有卷附言詞辯論可稽,是被告所辯,尚乏其據,自難
憑採。
  2.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
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
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
決、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
判決可資參照)。是瑕疵擔保義務係自承攬人完成工作後
發生,此由民法第498條瑕疵發見期間之規定可得而知。
此處民法規範與工程實務亦屬相符,即工程契約之雙務關
係乃以完成工作作為給付承攬報酬之條件。至於承攬人之
瑕疵修補義務,與定作人之報酬給付義務並不具對待給付
關係。依上開實務見解認為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與定
作人之報酬給付義務並不具對待給付關係者,契約履行請
求權之行使應於定作人受領前為之,於受領後僅得行使救
濟請求權,行使減少價金、解除契約請求權等,故若將瑕
疵修補請求權視為契約履行請求權,則僅得於定作人受領
前行使,不得於驗收後仍為主張(謝哲勝李金松,《工
程契約理論與求償實務》,台灣財產法暨經濟法研究協會
,2005年11月,初版,頁271)。查:
   ①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有原告提出各對應工項完工照
片可查(本院卷第69至87頁);且依卷附113年11月15
日兩造與廖立卿對話譯文錄音檔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工
程範圍釐清後,被告同意水管施作瑕疵部分修補後即給
付工承尾款(本院卷第91頁),是依上情,堪認系爭工
程業已完工。
   ②至於水管部分是否已修補,依113年11月16日兩造對話譯
文暨錄音檔(本院卷第95頁),被告業已至現場驗收,
且同意於113年11月20日給付尾款;且依上開說明,被
告亦不得再部分瑕疵為由,拒絕工程報酬給付,是原告
所辯,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0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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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