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字第934號
原 告 傑瑞開發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柯惇貿 址同上
被 告 張美慈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
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依買賣契約書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惟本件係屬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住所
地係在新竹縣關西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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