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字第923號
原 告 張珮均
被 告 劉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鄉○○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