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4年度,736號
FYEV,114,豐小,73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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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736號
原 告 林昕岑
被 告 張惠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引用本院114年度中金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
被告基於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9月1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以提
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
辦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以電話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做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
提款卡、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買賣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接續匯款99,971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原告
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據,復有本院114年度中金 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所謂金錢或貨幣 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 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



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 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 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詐欺集團成員 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971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 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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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