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719號
原 告 陳純娟
被 告 黃瓊瑤
上列當事人間租賃糾紛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8元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就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2年10月22日至113年10月
21日,約定每月租金(含水費)新臺幣(下同)12,900元,
並支付2個月租金25,400元為押金,兩造租約屆期原告搬離
系爭房屋後,被告應返還原告預繳20天租金8,320元、房屋
稅7,452元、押金25,400元共計41,172元等語。並擴張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172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因為體恤原告無法一次繳納一個月租金,所
以先收取112年10月22日至112年11月10日共20天租金8,320
元(計算式:12,900÷31×20=8,320)後才開始於113年11月1
1日以一個月為期繳納租金,並沒有預繳的問題,房屋稅部
分原告並未另外給付給被告,押租金確實是兩個月25,400元
,但113年9月原告未繳該月租金就通知我直接從押租金抵扣
,且原告於113 年10月21日租期屆滿後17天才歸還鑰匙,被
告17天無法出租所以按日扣租金,且未結清2,316 元等語為
抗辯。
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返還),判斷如下:
㈠預繳20天租金8,320元部分:
就被告辯稱因體恤原告故先收20天租金8,320元以一個月為
期繳納租金等情,原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自無預繳後重
復繳納租金之問題,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㈡房屋稅7,452元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代繳系爭房屋稅,對此被告亦未舉證以明其實
,此部分請求亦乏其據。
㈡押金25,400元:
1.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
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
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
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
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
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
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
2.就被告得抵充項目,分述如下:
①押金其中先行抵繳113年9月原告無法繳納租金12,900元
部分,原告亦不爭執,此部分被告得主張抵充。
②原告亦自承於系爭租約屆滿後113年11月6日始將系爭房
屋鑰匙交還被告完成點交,則被告主張113年10月22日
至同年11月6日共1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658元
(計算式:12,900÷31×16=6,6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亦生抵充效力。
③電費2,316元部分,原告固爭執其電費計算合理性,惟系
爭房屋原告承租二樓,有獨立電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就獨立電表事實,原告亦不爭執,故此部分被告主張
抵充亦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押金為3,526元(計算式:25,
400-12,900-6,658-2,316=3,526)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共3,526元,及自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翌日114年
9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