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4年度,602號
FYEV,114,豐小,60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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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602號
原 告 陳思宇
被 告 林紹山
訴訟代理人 呂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83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慢車(下稱肇事電動二輪車)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因肇事電動二輪車後退時未注
意後方停車,不慎碰撞原告所停放訴外人林妍均所有車牌號
碼000-89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28,500元(含工資費用2,200元及零件費用26,300元),受
有維修費用28,500元之損害。嗣林妍均同意將系爭機車關於
系爭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8,500元,及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電動二輪車之車身很低無法撞擊系爭車輛之
被撞擊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電動二輪車不慎擦撞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等情,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呈全
汽車保修廠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肇事電動二輪車,與停放於路邊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致使系爭車輛毀損而肇事,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地點,倒車時
理應注意與後方車輛之間隔,以預防碰撞之發生,且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後方車輛之間隔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足堪認定。
  2.至於被告辯稱肇事電動二輪車之車身很低無法撞擊系爭車
輛等語,惟依據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附於證
物袋內)顯示,肇事電動二輪車倒車時車身上方置物箱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非車身本身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被告所辯,尚非足採。且被告對於防止碰撞系爭車輛導致
受損,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本院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
日為108年9月(推定15日),至114年4月2日車輛受損時,
已使用5年7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
算)。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631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4,831元(計算式:2,631元+2,200元=4,83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係屬不確定期
限之債權,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4月28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無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方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831元,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連帶部分,因本件被告
僅有1人,自不生連帶給付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
償之責,洵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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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300×0.369=9,70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300-9,705=16,595第2年折舊值    16,595×0.369=6,12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595-6,124=10,471第3年折舊值    10,471×0.369=3,864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471-3,864=6,607



第4年折舊值    6,607×0.369=2,438第4年折舊後價值  6,607-2,438=4,169第5年折舊值    4,169×0.369=1,538第5年折舊後價值  4,169-1,538=2,631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631-0=2,631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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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