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3年度,960號
FYEV,113,豐簡,960,2025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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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60號
原 告 余浩澐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蕭凡森律師
被 告 有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森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450,000元部分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232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
權存否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
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簽立「台茶1號授權經營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經營台茶1號
竹北博愛店(下稱系爭加盟店),並使用被告所有台茶1號
茶飲事業相關權益,契約期間自112年2月10日至115年2月9
日,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嗣被告因
認原告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願,即認定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
約定,逕自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持原告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然被告於原告
營運期間人力資源緊縮時,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規定,積
極提供現場管理、人力招募、提供改善建議等協助,亦僅就
原告所雇用其中1名之員工即訴外人邱妤庭提供教育訓練,
造成原告經營系爭加盟店之困難,是原告所為暫停營業之處
置,係屬合理防範損害擴大之舉,並無違約之情事。從而,
原告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無須負擔違約責任,縱
有違約情事,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自不得主張
沒收履約保證金。
 ㈡縱認原告應負擔違約之責任,惟原告就系爭加盟店前已支出1
95萬元之裝潢費用,承擔高額之前置成本,難認有任何不履
約或任意退出之不當行為,且被告並未具體提出其有何實質
損害,況原告依被告所介紹之行銷人員安排行銷方案,支出
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作為廣告預算,然該行銷人員於
收款後並未履行投放廣告之承諾,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顯
見被告引薦第三方人員時未盡審慎選任義務,亦未於事後協
助處理或承擔責任,應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失負擔部分責任。
又系爭契約並未明定原告須於一定期間,以固定數量或定額
方式向被告訂購相關耗材,且原告亦未向第三方訂購相同類
型之耗材,自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且對被告之有形財
產未造成任何損害。是基於衡平原則,被告主張將履約保證
金60萬元全數沒收,顯對原告造成不當剝奪,自應將此屬違
約金性質之履約保證金予以酌減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擔保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義務,遂於簽訂系爭契約
時一併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然被告之稽查人員於授權
期間內之113年9月18日發現原告並未於正常開店時間營業,
原告雖告知係因雇用人力不足所致,惟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
約定,原告經營店鋪所需之人力,應自行招募、聘僱,嗣被
告多次聯繫、協商,並提供104人力銀行求職者之訊息予原
告,惟被告之員工於113年10月1日、同年月9日再度前往系
加盟店稽查,系爭加盟店均未開門營業,門口張貼招租
廣告,經被告多次聯繫原告均無下文,被告因而認定原告無
履行系爭契約之意願,僅得於113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
 ㈡否認原告所稱被告未善盡協助提供教育訓練課程,因依系爭
契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應主動派遣人員參加教育訓練,被
告依約係負責提供教育訓練課程,惟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
,僅指派系爭加盟店之店長即訴外人邱妤庭至被告公司接受
教育訓練;被告否認訴外人張詠淇王婷萱呂彩煜、林佑
民、范宇傑等人為系爭加盟店之員工,縱認為真,原告亦從
未通知被告請求指派上開人員至被告公司接受教育訓練課程
,而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其並未違
反系爭契約。從而,原告既於系爭契約期間內發生違約之情
事,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沒收履約保
證金即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是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㈢被告公司營業登記項目為茶葉批發、未分類其他機械器具批
發及非酒精飲料批發等營業項目,依該營業項目之同業利潤
表可知,原告違約未履行系爭契約,致被告喪失可預期之相
當營業收入及品牌管理費用等有形收益,且原告未開店營業
,造成相關消費者及潛在消費者對被告之品牌企業有不可靠
之負面印象;又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若有依約派遣人員至被
告公司接受教育訓練,被告亦可向原告收取人員教育訓練費
用,是原告之違約行為,確實使被告受有相當損害;再者,
原告因違約遭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期間尚有2年
之久,相較於本件履約保證金60萬元,並無明顯過高或不當
之情事。而原告所支出系爭加盟店之裝潢費用195萬元,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即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店鋪設施
費用,被告並無出資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加盟被告,嗣被告
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新竹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契約、兩
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89-90、97
-108、175-179頁、卷二第203-204頁),復經本院調取新竹
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28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依系爭契約加盟營業: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
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履約保證事項:
(一)履約保證金:新臺幣60萬元整。應於簽訂本契約時,
繳付甲方(按:即被告)收執。1、履約保證金係用以擔保
保證契約期間內,乙方(按:即原告)確實遵守本契約相關
規定之履約義務。乙方違約時,甲方得逕行沒收全部履約保
證金。2、履約擔保金,得由乙方與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同
面額本票代替(履約保證本票)。如乙方與連帶保證人簽發
履約保證本票者,均同意無條件授權甲方得在乙方違約時,
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照面金額請求付款。(二)契約期
間屆滿後,乙方已履行本契約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且查無乙方應負責任之情事時,由甲方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
或返還上開履約保證本票予乙方。」(見本院卷一第65-66
頁),而被告表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契約第4
條第2項第2款所定履約保證金替代票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12頁),原告對此亦未否認,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係為擔保其確實依系爭契約加盟營業,應可認定。
 ㈢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之情事:
  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方應遵守規範事項
如下:......(六)店舖每日營業時間,均應依照甲方規定
辦理,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不得擅自變更營業執間或停止
營業。」(見本院卷一第67頁)。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未經
其同意擅自停止營業,已違反上開規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系爭加盟店113年9月18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9日之現
場照片、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一第85-86、77-81、87
)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貨運司機暨營業稽查員簡宏緯到庭
結稱:原告有加盟被告兩家店,店名分別是竹北博愛店、新
竹光復店。伊曾經去過系爭加盟店稽查三次,大約是在113
年10月到12月間,伊去現場稽查的時候,主要是確認原物料
是否足夠,並檢視店家有無營業,並回報公司。當時去現場
稽查時看到系爭加盟店完全沒有開,鐵門關起來。並有拍攝
如本院卷一第83-86頁所示之照片回報公司。據伊所知,在
伊稽查回報後系爭加盟店並未恢復營業,因伊每週送貨的時
候,都會經過系爭加盟店查看有無營業,系爭加盟店現在情
況一直都是關閉著沒有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189頁
);及證人即系爭加盟店建物出租人馮育玄證稱:伊認識原
告,其曾向伊承租新竹縣○○市○○街000號房屋,雙方原訂租
期是自112年至117年止。本院卷一第86頁所示之紅色招租紙
張是伊張貼的,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之前就有提早跟伊說
其不經營了。伊先前向原告表示如果其不租的話,提前兩個
月跟伊講,且鑰匙要還給伊,伊就將押金就還給原告,113
年10月29日原告鑰將匙還給伊的時候,伊去張貼上開招租紙
張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193頁)。綜合上情,足見被
告辯稱原告於113年9、10月間擅自停止營業,違反系爭契約
第6條第2項第2款乙節,堪認屬實。
 ㈣原告停止營業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⒈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款約定:「甲方應遵守之規範
如下:(一)甲方應規劃為提供各項實習及教育訓練課程,
予乙方及乙方之受僱人接受實務教育訓練。上開實務教育訓
練課程,如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教育訓練期間,乙方因營
業需求得申請取得甲方同意後,由甲方派遣人員支援、協助
店舖營運。但支援期間人員之薪資、食、宿、交通等費用,
均應由乙方全額負擔。乙方因其他事由而請求甲方支援人員
協助店鋪營運時,比照本規定辦理。(二)甲方對乙方之經
營,得派專家或甲方員工到乙方營業現場,進行評鑑、稽查
、提供改善建議等工作,協助乙方追求提升業績及營業品質
目標。」、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1款約定:「乙方應遵守
規範事項如下:......(十一)除外送人員外,店舖現場前
台服務人員不得低於2人,其中至少應有1人具備商品製作教
育訓練合格資格。」、系爭契約第9條第1至5項約定:「一
、乙方應依甲方規定接受有關教育訓練課程並經考驗合格,
以維持乙方店鋪經營品質。教育訓練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行
負擔。教育訓練費用金額依附件3規定為準。二、甲方舉辦
相關的教育訓練課程,乙方應派員參加,並繳交學習保證金
新臺幣伍仟元,於受訓完畢經甲方考核及格後,無息退還乙
方。三、教育訓練期間,乙方及乙方人員之食、宿、交通、
薪資及其他一切費用,均應由乙方自行負擔。四、乙方須參
甲方教育訓練課程,經甲方審核考驗通過後,始得開設店
舖營業。五、業時間中,店舖營業現場至少應有一位受過甲
方訓練合格人員在場操作或監督。」、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2項約定:「一、乙方經營店舖所需人力,應由乙方負責
自行招募、聘雇並負擔其費用,與甲方無涉。乙方就其所雇
用職員之工作時間調配、管理、撫卹、薪資、稅捐扣繳、員
工福利、資遣、退休等均由乙方自理,不得要求甲方補償。
二、乙方不得以招募員工困難、人力短缺等理由,對甲方
出任何主張或請求。如甲方有提供短期人力協助的情形,乙
方瞭解該項協助並非因甲方對乙方有人力補充的義務或責任
,乙方應自行設法補足短缺人力。」(見本院卷一第66-69
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僅就邱妤庭提供教育訓練,卻未對系爭加盟店
張詠淇王婷萱呂彩煜、林佑民范宇傑等人為教育訓
練,顯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等語,並提出系爭加盟
店員工姓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3-228頁)。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37-141頁)。參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一
甲方應規劃為提供各項實習及教育訓練課程,予乙方及乙
方之受僱人接受實務教育訓練。上開實務教育訓練課程,如
需費用,由乙方負擔。」、系爭契約第9條第1至3項復以:
「一、乙方應依甲方規定接受有關教育訓練課程並經考驗合
格,以維持乙方店鋪經營品質。教育訓練所需費用,由乙方
自行負擔。教育訓練費用金額依附件3規定為準。二、甲方
舉辦相關的教育訓練課程,乙方應派員參加,並繳交學習
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於受訓完畢經甲方考核及格後,無息退
還乙方。三、教育訓練期間,乙方及乙方人員之食、宿、交
通、薪資及其他一切費用。」可知被告固有規劃、提供實習
及教育訓練課程之義務,然需由原告派員參加並負擔相關費
用,原告未能提出確有指派張詠淇王婷萱呂彩煜、林佑
民、范宇傑等人參加教育訓練,或有負擔上揭人員教育訓練
費用之相關事證,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情
事。
 ⒊原告另主張其人力緊縮,被告卻未協助其為人力招募,是原
告所為暫停營業之處置,係屬合理防範損害擴大之舉,並無
違約之情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爭系條約第11條第
1、2項明文:「一、乙方經營店舖所需人力,應由乙方負責
自行招募、聘雇......。二、乙方不得以招募員工困難、人
力短缺等理由,對甲方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可知原告加
盟經營所需之人力應由其自行招募、聘雇,被告並無為原告
補充人力之義務,且依兩造113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8日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文字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9-140頁)
,亦見被告對於原告欠缺人力之問題,仍有提供部分協助,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⒋原告復以被告未積極提供現場管理、提供改善建議等語,然
執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二)甲方對乙方
之經營,『得』派專家或甲方員工到乙方營業現場,進行評鑑
、稽查、提供改善建議等工作,協助乙方追求提升業績及營
業品質目標。」可徵被告得決定是否派員至系爭加盟店提供
改善建議,而非課予協助原告之義務,故原告具此主張被告
違反系爭契約,尚難採信。
 ㈤系爭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且酌予
以酌減: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一般履約
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
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其是否兼具於不履
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
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本票為擔保契約之
履行而屬履約保證金,業如前述;至其性質是否兼具有不履
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兼具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
定之內容定之。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2項約定:「一、
乙方違反本契約各條項中任一規定者,除另有規定外,應給
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並賠償甲方之損害,
甲方並得終止本契約,同時沒收履約保證金。二、乙方違反
本契約第一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等任一規定
者,經甲方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若其缺失情況嚴重無
改善可能者,則無需先限期改正),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沒
收履約保證金,若有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償。」、系爭契約
第19條第1項約定:「甲方依本條契約終止契約者,除沒收
履約保證金外,若有損害時,得請求賠償。」(見本院卷一
第71-72頁),是系爭契約明訂如有重大違約得逕行沒收履
約保證金,並約定被告另有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足認此
條約定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依
前揭說明,上開履約保證金除確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外,尚具
有違約金之性質,先予敘明。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
預約,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
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又違
約金之約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50年台抗
字第5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
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
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所約
定加盟期間係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5年2月9日止,共計3年
(見本院卷一第64頁),而被告於113年9、10月即停止營業
之履約情形;及被告因原告停業而無法獲得之原物料供貨收
益,且原告未開店營業,造成消費者對被告品牌形象受損;
兼衡原告依被告所介紹之行銷人員安排行銷方案、投放廣告
之具體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75-179頁),復衡以原告之違
約事實、社會經濟層面等因素,認兩造所約定之60萬元違約
金尚屬過高,認應將該違約金酌減至45萬元,始屬相當。故
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既經酌減為45萬元,則系
爭本票逾此部分之債權,即屬消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所執系爭本票,於超過45萬元範圍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過45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余浩澐 新臺幣60萬元 民國112年2月10日 未記載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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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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