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51號
原 告 林梓芸
林秉霖
林暘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0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梓芸、林秉霖、林暘鈞(下合稱原告三人)主張:被
告前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63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訴外人即原告三人叔父林賀連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0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
舊建物),因辦理臺中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豐原市2-1
號道路東半環(南田、豐年段)工程需要,業已拆除而不存
在,且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現場勘查確認系爭
舊建物已不存在。而現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
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稅籍編號:00000
000000,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原告三人父親林賀進所
出資興建,自屬林賀進所有,嗣林賀進死亡後,由原告三人
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建
物誤認為係林賀連與第三人所共有而實施查封,侵害原告三
人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舊建物未拆除前分為前半部及後半部,依臺中市豐原區
公所民國114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台中縣豐原市都市計畫2-
1號道路工程用地(東半環-南田段、豐年段)徵收建築改良
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所載,斯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豐原市○村里○○路000號建物之原始
起造人為訴外人即林賀連、林賀進母親林玉枝,且於「全拆
/半拆」欄位係勾選半拆,僅因道路拓寬而部分拆除修建,
尚無法認定系爭舊建物已全部滅失,是林賀連於被繼承人林
玉枝過世後,因繼承取得系爭舊建物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被告就林賀連之財產即系爭舊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
㈡又縱認系爭建物為獨立之新建物,惟當時拆除系爭舊建物之
自動拆除獎勵金、補償金全數遭林賀進取去,並用以支付興
建系爭建物,應認林賀連亦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況系爭建
物並無任何建築執照,無從認定林賀連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
造人,而僅有林賀進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63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對林賀連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舊建物前因配合政府道路建設計畫,業經拆除
而不復存在,系爭建物實為林賀進所出資興建,並於林賀進
死亡後,由原告三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經查
,證人即系爭建物之泥作工程人員陳文洲到庭證稱:林賀進
於95年間委託伊進行如本院卷第33-39頁所示之工程,當時
豐原大道要拓寬,林賀進委託伊修建房屋,伊負責牆壁粉刷
、砌磚等泥作工程;當時承包上開工程時,如本院113年度
豐簡聲字第25號卷(下稱25號卷)證物四所示之舊房屋還在
,上開工程就是將前揭舊房屋全部拆除,再重新蓋成25號卷
證物五所示之新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9頁);核與
證人即系爭建物之鋼結構工程人員王勝義結稱:伊有承包如
本院卷第33-39頁所示之工程,是陳文洲介紹伊從事上開工
程,由陳文洲施作土木工程,伊則施作鋼結構工程;委託施
工的原因是因為當時豐原大道是新開的道路,舊房屋不需要
聲請建照就可以直接修建;伊當時施工時,舊房屋已經全部
拆掉了,伊是從地基開始做上來的;25號卷證物五所示之新
房屋,就是伊所承包的工程,當時是將舊房屋拆除為平地後
,挖地基再蓋成25號卷證物五所示之新房屋等語(見本院卷
第272-273頁),大致相符。是依證人陳文洲、王勝義上開
證述,林賀進於95年間因豐原大道拓寬計畫,出資委請陳文
洲、王勝義將系爭舊建物拆除後興建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
物之原始起造人等情,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舊建物分為前、後半部,且彼此相通,僅拆
除其中一半,難認系爭舊建物已經滅失等語。經查:
⒈參以證人林賀連證稱:「(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
有沒有印象?)有印象。」、「(為什麼會有印象?)因為
我從小就住在那裡,之後我已經一、二十年沒有住在那裡了
。」、「(知不知道這個房子曾經有整修過嗎?)知道,那
時候我還住在那邊。」、「(如何整修,是全部拆除,還是
部分拆除整修?)我記憶中,因為要做馬路原來的房子要部
分退,所以需要拆除房子的一部分來做路。」、「(拆除以
後要做馬路的那部分房子,其他的部分保留,是嗎?)我們
以前舊的房子構造有分前後,原本是木造,後來改蓋為鐵棟
(鐵皮屋的意思)。」、「(你說房子分前後半,這個前後
是相通的嗎?)是啊。」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0頁)。
且其復證稱:「(【提示原證1第二頁同意書】是否有簽立
同意書?簽立緣由為何?)我沒有印象有沒有簽。我也沒有
印象當時是什麼原因要簽。」、「(同意書上所載水源路32
8號房屋當時是否拆除?)我沒有印象,那麼久了,已經好
幾十年了。」、「(【提示25號卷證物四】有沒有看過這個
房子?)有,是我的舊房屋。」、「(這個房子還在不在?
)打掉重建了。」、「(【提示25號卷證物五】上面的房子
有沒有看過?)這就是目前的建築物。」、「(你的舊房屋
當時是完全拆除,只剩下平地嗎?)拆除的時候,我已經沒
有住在那邊,所以我不曉得。」、「(蓋25號卷證物五這間
房子時,你還有住在那邊嗎?)沒有。」、「(所以也沒有
見證過25號卷證物五房子的興建過程?)沒有見證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274-276頁),可知系爭舊建物確有部分因
配合道路工程而拆除及承前㈡所述,部分由林賀進僱請證人
陳文洲、王勝義拆除後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係堪認定。
⒉又本院就系爭舊建物之拆除情形函詢臺中市豐原區公所,經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回函固稱:「旨案經調閱本所檔案室留存
公文及附件資料,依『台中縣豐原市都市計畫2-1號道路工程
用地(東半環-南田段、豐年段)徵收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
獎勵金』資料及『台中縣豐原市都市計畫2-1號道路工程用地
(東半環一南田段、豐年段)徵收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資料
,皆顯示本區水源路328號房屋為半拆,詳如建築改良物調
查表內建築物略圖及構造概要資料。.......另經調閱本所
檔案室目前留存之相關公文,並無發放獎勵金時拍攝之房屋
拆除狀況照片.......」,並檢附92年至94年國土測繪中心
影像及114年google全國影像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303-3
09);並觀諸前揭國土測繪中心影像及航照圖,所拍攝系爭
舊建物之外觀形狀明顯不同,可知於94年間與114年間之現
況之地上物不同,益證系爭舊建物業經全部拆除並重建為系
爭建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㈣被告另辯稱林賀連以拆除系爭舊建物之補償金充作興建系爭
建物之基金,應認林賀連亦屬興建系爭建物之出資人而同為
共有人等語。經查,證人陳文洲到庭證稱:系爭建物是林賀
進找伊施作,沒有其他人出面簽約,且工程款都是按契約進
度由林賀進以現金交付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8頁)
,足見系爭建物為林賀進所單獨出資,而為系爭建物之原始
起造人。至證人林賀連雖結稱:伊並未取得系爭舊建物之獎
勵金、補償費,上開獎勵金、補償費由伊母親領取,原本協
議由訴外人即林賀連、林賀進胞妹林秋霖保管,然林賀進要
求伊母親交由其保管,直到現在那筆錢都是被林賀進掌控,
系爭建物重蓋後伊也有份;林賀進本來邀伊一起興建系爭建
物,但伊沒有拿錢出來,伊的錢就是拆遷的拆除補償費,該
款項在林賀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4頁);惟其又稱
:系爭建物係林賀進僱工修建的,伊自己沒有拿現金出來;
當時伊並未向林賀進表示要將屬於伊之拆遷補償費拿出來一
起蓋房子,伊是想說伊沒有拿到拆遷補償費等語(見本院卷
第274-275頁)。足見證人林賀連前揭證述旨在表達原應歸
屬其之系爭舊建物獎勵金、補償費遭林賀進取去,非指其有
意將系爭舊建物之獎勵金、補償費充作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
,而與林賀進共同興建系爭建物;故被告辯稱林賀連同為系
爭建物之出資人,其亦屬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詞,亦不足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又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並無假執行問題,被告請求就所受
不利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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