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15號
原 告 陳○燕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鈺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前列陳○燕
法定代理人 陳○宏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張宗安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3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2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燕新臺幣61,93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鈺新臺幣221,29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蔡○鈺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1,9
37元、新臺幣221,290元為原告陳○燕、蔡○鈺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燕為
未滿12歲之兒童,又一般人經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
間接得知未成年人之身分資訊,是本件依前開規定,自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原告陳○燕與其法定代理人陳○宏、原告蔡○鈺
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鈺新臺幣(下同)70萬7,2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鈺70萬6,2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8月26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秀山七路往雅秀路方向行駛,
行經雅秀路與雅秀三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蔡○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女即原告陳○
燕,沿雅秀路往上山路方向行駛,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蔡○鈺因而受有第4胸椎閉鎖性骨折、
第5腰椎閉鎖性骨折、第11胸椎椎體閉鎖性骨折、後胸壁挫
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等傷害,原告陳○燕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傷害
。
㈡原告陳○燕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2,460元、
⒉交通費用:3,185元、⒊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㈢原告蔡○鈺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27萬2,952
元、⒉看護費用:原告蔡○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11年8月
26日起至111年9月24日止,共計30日需專人照顧,支出看護
費用9萬元、⒊交通費用:原告蔡○鈺因系爭傷害至光田綜合
醫院沙鹿院區(下稱光田醫院)就診共計31趟,以每趟計程
車車資245元計算,受有交通費7,595元之損害、⒋系爭機車
維修費: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
1萬430元、⒌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5,260元,原告蔡○鈺係從
事家庭代工工作,均為按件計酬,並無相關薪資資料及請假
證明,是以111年度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萬5,250元,平均每
日工資842元計算,原告蔡○鈺於111年8月26日起至111年9月
24日止,共計30日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萬5,260元、⒍精
神慰撫金:30萬元。
㈣又原告陳○燕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00元、原告蔡○鈺
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萬6,09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燕40萬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蔡○鈺70萬6,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陳○燕部分:
原告陳○燕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且本
身即患有身心障礙疾病,於光田醫院身心科初診日期為111
年10月13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111年8月26日已近2個月
之久,難認其至身心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與
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亦難認其自輕度身心障礙惡化為中度
身心障礙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陳○燕復未提出單據證明
有交通費之支出,是其僅得請求系爭事故當日即111年8月26
日之1次交通費;又原告蔡○鈺騎乘機車搭載原告陳○燕未盡
保護注意義務,讓原告陳○燕乘坐於原告蔡○鈺前方亦未使其
配戴安全帽,造成原告陳○燕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及臉部擦
傷,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㈡原告蔡○鈺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蔡○鈺因系爭事故跌倒在地,經路人攙扶至路
邊時,並未表示有胸部或腰部疼痛之情形,惟其逕自乘坐於
紐澤西護欄上,卻因自身不小心由紐澤西護欄跌落至高度差
約1公尺之溝渠內,足認原告蔡○鈺受有第4胸椎閉鎖性骨折
、第5腰椎閉鎖性骨折、第11胸椎椎體閉鎖性骨折、後胸壁
挫傷等較嚴重之傷勢,均與系爭事故無關,是原告蔡○鈺請
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並無理由。又原告蔡○鈺係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約5個月始前往身心科就診,其主張車禍後患有壓
力焦慮症狀為其向醫師之自行表述,非經醫師診斷之結果,
足見原告蔡○鈺至身心科就診亦與系爭事故無關,亦不得請
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⒉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否認原告蔡○鈺受有
第4胸椎閉鎖性骨折、第5腰椎閉鎖性骨折、第11胸椎椎體閉
鎖性骨折、後胸壁挫傷之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蔡○
鈺就此部分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交通費及不能工作之損失,
均無理由。縱認原告蔡○鈺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惟原告蔡○鈺
須專人照護之期間僅有2週,且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看護
費用亦應以每日1,600元計算較為合理;而原告蔡○鈺出院後
之休養期間依光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為2週,況其未證
明確實有在工作,及薪資如何計算。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蔡○鈺請求之金額過高,請鈞院依法審酌。
㈢原告蔡○鈺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陳○燕,沿雅秀路往上山路
方向行駛,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亦讓原告陳○燕乘坐於原告蔡○鈺前方且未
使其配戴安全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所受損害與有過失,
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另原告蔡○鈺所受第4胸椎閉鎖性骨
折、第5腰椎閉鎖性骨折、第11胸椎椎體閉鎖性骨折、後胸
壁挫傷等傷勢,應為其乘坐於紐澤西護欄後跌落至溝渠所致
,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縱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酌
減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
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未注意行
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騎乘系爭
機車並搭載原告陳○燕之原告蔡○鈺發生碰撞,致原告蔡○鈺
因而受有第4胸椎閉鎖性骨折、第5腰椎閉鎖性骨折、第11胸
椎椎體閉鎖性骨折、後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原告陳○燕則
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3、27、39、59頁),並
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3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9-26頁),及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是被告確有上述因過失行為而肇事,致原告陳○燕
、蔡○鈺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洵堪認定。而被告雖不爭執
原告陳○燕所受傷勢,惟否認其至身心科治療及由輕度身心
障礙惡化為中度身心障礙與系爭事故間之關連性;並否認原
告蔡○鈺所受第4胸椎閉鎖性骨折、第5腰椎閉鎖性骨折、第1
1胸椎椎體閉鎖性骨折、後胸壁挫傷等傷勢,暨後續至身心
科治療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陳○燕至身心科治療、由輕度身心
障礙惡化為中度身心障礙,及原告蔡○鈺主張第4胸椎閉鎖性
骨折、第5腰椎閉鎖性骨折、第11胸椎椎體閉鎖性骨折、後
胸壁挫傷等傷勢,暨後續至身心科治療是否係因本件車禍所
致?即與本件車禍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原告陳○燕經光田醫院身心科醫師診斷後,病名為創傷後壓力
疾患,自111年10月13日起於光田醫院身心科診療;原告蔡○
鈺經光田醫院身心科醫師診斷後,病名為創傷後壓力疾患、
焦慮症、輕鬱症,自112年1月12日起於光田醫院身心科診療
等情,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交簡附民卷第39
、59頁),並參酌光田醫院函覆稱:陳君(即原告陳○燕)
於本院身心科初診為111年10月13日,主訴車禍意外事件後
驚慌、恐懼情緒,診斷為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持續
治療為必要之行為;蔡君(即原告蔡○鈺)於本院身心科初
診為112年1月12日,主訴車禍後焦慮、情緒低落等症狀,持
續治療為必要之行為。而精神科醫師會透過問診與精神狀態
檢查,判斷患者表現出哪些精神病理(症狀),以及症狀的
持續時間和症狀對功能的影響,接著在鑑別診斷的部分會鑑
別這些症狀是否由於身體疾病或精神作用物質所致,兩位患
者(即原告二人)之症狀亦透過上述醫學流程所得之結果。
一般車禍發生後時隔數月才產生相關壓力症候群,於身心醫
學上是常見情形,故兩位患者所診斷之壓力症候群不排除為
111年8月26日車禍所致,陳君之身心障礙屬「中度智能」等
級,在壓力症狀情況下有可能影響其智能評估表現等語,有
光田醫院114年1月22日(114)光醫事字第11400072號函、114
年6月18日(114)光醫事字第1140057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727、833頁),足見原告二人於光田醫院身心科接受
治療及原告陳○燕由輕度惡化為中度身心障礙,均與系爭車
禍間有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⒉原告蔡○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第4胸椎閉鎖性骨折、第5腰
椎閉鎖性骨折、第11胸椎椎體閉鎖性骨折、後胸壁挫傷等傷
勢,業據其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
2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蔡○鈺之主張,辯稱原告蔡○鈺此部
分所受傷勢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行乘坐於紐澤西護欄
不慎跌落至溝渠所致等語,查被告操作車輛失當致原告蔡○
鈺受傷臥倒於道路中,經路人攙扶至路旁柳澤西護欄後不慎
跌落溝渠,而原告蔡○鈺餘車禍當下或因頭暈目眩、意識不
清,或因身體傷勢行動不便,進而引發二次傷害之可能,為
一般車輛駕駛人所可得預見,亦未逸脫被告造成之危險範疇
,然原告蔡○鈺係經路人攙扶至路旁柳澤西護欄後,被告並
未積極為原告蔡○鈺為警示、保護措施,且兩造車禍發生與
原告蔡○鈺跌落溝渠之時點相距非久,足認製造風險之行為
係被告不當駕駛行為所造成。此外,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
未更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原告蔡○鈺
所受第4胸椎閉鎖性骨折、第5腰椎閉鎖性骨折、第11胸椎椎
體閉鎖性骨折、後胸壁挫傷等傷勢,與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陳○燕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陳○燕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0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為證(見交
簡附民卷第23、29-31、39頁),且承上所述,原告陳○燕所
受創傷後壓力疾患及由輕度惡化為中度身心障礙均與系爭事
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辯述原告陳○燕至身心科就診
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之詞,非屬可採。惟原告陳○燕
所主張112年8月24日醫療費用760元(交簡附民卷第32頁)
部分,該醫療收據所載姓名為原告蔡○鈺,非原告陳○燕之醫
療費用,此部分自應剔除,是原告陳○燕請求醫療費用1,700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至被告另辯
稱原告陳○燕所提出111年9月29日光田醫院醫療收據,僅係
其申請證明書之費用,並非診療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665頁),然原告陳○燕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係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損害之一部,自得請求
損害賠償,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⑵交通費用:
原告陳○燕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交通費用共3,185元之
詞,業據提出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資料為佐(見交簡附民
卷第37頁),被告除對以245元為計算基準沒有意見外(見
本院卷一第699頁),其餘則上開情詞置辯,惟原告陳○燕所
受創傷後壓力疾患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經核原告陳○燕至光田醫院共看診5次(以醫
療費用收據為準),加計系爭事故當日返家之交通費用,應
認原告陳○燕請求交通費用共計2,695元【計算式:245元+(
245元×5次×2趟=2,695元)】屬合理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陳○燕因系
爭事故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傷害,並患有創傷後壓力疾
患,及由輕度惡化為中度身心障礙;參以原告陳○燕陳稱為
國小在學,尚無工作、收入,財產總額0元,111年、112年
所得總額均為0元;被告陳稱其為國小畢業,從事粗工,每
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財產總額301萬1,400元,111年、1
12所得總額均為0元,業經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
、52頁),且有原告陳○燕、被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卷一卷末不公開證物袋)。本院斟酌
前述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
陳○燕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陳○燕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⒉原告蔡○鈺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蔡○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7萬2,952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為證(
見交簡附民卷第27、32、41-51頁),且承上所述,原告蔡○
鈺所受第4胸椎閉鎖性骨折、第5腰椎閉鎖性骨折、第11胸椎
椎體閉鎖性骨折、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及患有創傷後壓力疾
患、焦慮症、輕鬱症等症狀,均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被告辯述原告蔡○鈺因上開傷害及症狀而就診之醫療
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之詞,非屬可採。至原告蔡○鈺所主張
醫療費用370元(見交簡附民卷第44頁)部分,該醫療收據
所載姓名為原告陳○燕,非原告蔡○鈺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自
應剔除,惟原告提出112年8月24日醫療費用760元(交簡附
民卷第32頁)部分,該醫療收據所載姓名為原告蔡○鈺,是
核原告蔡○鈺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為27萬3,342元(計算式:
272,952-370+760=273,342),則原告蔡○鈺請求醫療費用27
萬2,952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原告蔡○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11年8月26日至111年
8月31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111年9月24日須專人照護,支
出30日看護費用9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2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被告
不爭執原告蔡○鈺所受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
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為系爭事故所致,而原告蔡○鈺其
餘受有第4胸椎閉鎖性骨折、第5腰椎閉鎖性骨折、第11胸椎
椎體閉鎖性骨折、後胸壁挫傷等傷害部分,均係系爭事故所
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經本院檢附原告蔡○鈺之診斷證
明書並函詢光田醫院關於原告蔡○鈺所受傷勢,於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是否須專人看護、出院後須專人看護期間多久;所
需之專人看護是半日或全日看護等情,經光田醫院函覆稱:
蔡君(即原告蔡○鈺)於111年8月26日至111年8月31日住院
、出院期間皆須專人看護,出院後需專人半日看護1至2週等
語,有光田醫院114年6月25日(114)光醫事字第11400612號
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4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
告蔡○鈺於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6日、出院後須專人半日
看護2週,應屬相當;並考量原告蔡○鈺並未提出其所主張已
支出之看護費用證明,及參酌以一般行情之全日看護每日2,
4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蔡○鈺請求看護費用3萬1,200元【
計算式:(2,400元×6日)+(1,200元×14日)=31,200】,
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交通費用:
原告蔡○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交通費用共3,185元之
詞,業據提出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資料為佐(見交簡附民
卷第37頁),被告除對以245元為計算基準沒有意見外(見
本院卷一第702頁),其餘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原告蔡○鈺
所受第4胸椎閉鎖性骨折、第5腰椎閉鎖性骨折、第11胸椎椎
體閉鎖性骨折、後胸壁挫傷及創傷後壓力疾患、焦慮症、輕
鬱症等均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已如前述,經
核原告蔡○鈺至光田醫院共看診14次(以醫療費用收據為準
,含112年8月24日至身心科就診,並已扣除原告蔡○鈺與陳○
燕一同至光田醫院看診之日期即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1
3日、112年1月12日,及原告蔡○鈺同一日於光田醫院看診神
經外科、身心科之日期即112年2月9日、112年3月23日僅以1
次計算),加計原告蔡○鈺出院當日返家之交通費用,應認
原告蔡○鈺請求交通費用共計7,105元【計算式:245元+(24
5元×14次×2趟=7,105元)】屬合理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蔡○鈺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
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
車送修而支出修理費1萬430元,有原告蔡○鈺提出之俊譽車
業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
53頁),均為零件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02
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111年8月26日系爭事
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
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043元(計算式:10,430×0.1=1,043)
,則原告蔡○鈺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43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蔡○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30日而無法工作
,以111年度基本工資計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5,26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蔡○鈺固稱
其從事家庭代工,惟無法提出薪資證明及請假證明(見本院
卷一第781頁),且原告蔡○鈺111、112年均未有薪資所得,
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卷一卷
末不公開證物袋),實難認原告蔡○鈺因系爭事故發生有難
以繼續原有工作而減少工作收入之情形,是其請求被告賠償
不能工作之損失損失2萬5,260元,無從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蔡○鈺因系爭事故受有第4胸椎閉鎖性骨折、第
5腰椎閉鎖性骨折、第11胸椎椎體閉鎖性骨折、後胸壁挫傷
、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
擦傷等傷害及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焦慮症、輕鬱症等症狀
,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被告前揭三、
㈢、⒈、⑶所示之學經歷、工作收入狀況,及原告蔡○鈺陳稱為
國小在學,尚無工作、收入,財產總額0元,111年、112年
所得總額均為0元;被告陳稱其為高中畢業,從事家庭代工
,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財產總額301萬1,400元,111
年、112所得總額均為0元,業經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40、781頁),且有原告蔡○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卷一卷末不公開證物袋)。本院斟酌前
述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蔡
○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蔡○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
⒊綜上,原告陳○燕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萬4,
395元(計算式:1,700+2,695+100,000=104,395);原告蔡
○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萬2,300元(計算
式:272,952+31,200+7,105+1,043+150,000=512,300)。
㈣與有過失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
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
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捐害之
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被害人若無識別能力(即責任
能力)雖不發生過失相抵原則,如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或使
用人而與有過失者,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規定,依民法
第217條規定減免債務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
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駕駛人及附載
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蔡○鈺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分析後,鑑定意見認:「①甲○
○(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
蔡○鈺(即原告蔡○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
事次因。(機車附載人員、乘客未戴安全帽均違反規定)」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9-141頁)。是本院審酌
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蔡○鈺過失程度及
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認被告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主
因,應負60%肇事責任,原告蔡○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次
因,應負40%肇事責任。
⑶至被告抗辯原告陳○燕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戴安全帽且乘坐於
原告蔡○鈺前方等語,原告未為爭執,而原告陳○燕於000年0
月間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即111年8月26日甫年滿7歲
,斯時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告蔡○鈺為原告陳○燕之
法定代理人,並領有駕駛執照,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附
載原告陳○燕時未讓其配戴安全帽並使其乘坐於駕駛人後方
,並原告陳○燕係因藉原告蔡○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對原告陳○燕所受損害亦應減輕40%
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陳○燕之金額,當應依
比例酌減為6萬2,637元(計算式:104,395×0.7=62,637,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蔡○鈺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
減為27萬7,380元(計算式:462,300×0.6=277,380,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
陳○燕、蔡○鈺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00元、5萬
6,09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21頁、本院
卷二第12頁),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陳○
燕、蔡○鈺分別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6萬1,937元、2
2萬1,290元(計算式:62,637-700=61,937;277,380-56,09
0=221,290)。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11
2年9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63
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陳○燕6萬1,937元、蔡○鈺22萬1,290元,及均自112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原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即原告蔡○鈺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之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