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97號
原 告 王嘉民
送達代收人 江欣怜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彬律師
被 告 張金海
劉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26,672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得以新臺幣1,526,67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二人之子即訴外人張文儒(下稱張文儒)於民國112年8
月13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附載原告之女即訴外人王婷楨(下稱王婷楨
),車輛行經臺中市外埔區堤防路堤防幹73電桿,因張文儒
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過快而煞車不及,自撞路旁電線桿翻車後
起火燃燒(下稱系爭事故),致張文儒、王婷楨因頭骨碎裂
骨折及體表高溫燒灼碳化不治身亡。又王婷楨因張文儒之不
法侵害致死,張文儒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張文儒已死亡
,而被告張金海及被告劉麗玉為張文儒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
繼承,應由被告二人於繼承張文儒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
責任。原告王嘉民為王婷楨之父,因王婷楨死亡,而受有下
列損害:
⒈殯葬費用:原告為王婷楨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72,5
00元。
⒉扶養費用:原告為王婷楨之父,王婷楨對其父親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原告自得依第192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請求
權之損害賠償。於王婷楨112年8月13日死亡時,原告年約47
歲,根據內政部之統計,若依臺中市男性平均壽命為計算基
準,其尚有32.76年之餘命,併參酌臺中市111年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併扣除1名子女之扶養義務之部分
,其得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1,735,262元之扶養請求權損害
賠償。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等侵權行為致其與王婷楨天人永隔
,而飽受喪女之痛,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50萬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7,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綜觀原告所提之證物,並無證據顯示張文儒於事
發當時有駕駛車速過快之情,系爭事故之現場圖上載:「第
一當事人(按即張文儒)速限:30公里/小時」,是警方事
後依現場遺留之刮地痕、胎痕等,判斷張文儒於事發當時之
車速僅有每小時30公里,洵無原告所指車速過快之情;對於
殯葬費用272,500元無意見;扶養費用原告主張於65歲退休
時,無法維持生活,應認其於65歲退休時即有受王婷楨扶養
之權利云云,惟原告於65歲退休時是否無法維持生活,應負
舉證之責任,且原告雖稱其目前為計時工人,收入不稱,尚
需依賴中低收入戶補助維持家計,此為原告目前之生活情況
,無法證明原告未來於65歲退休時仍無法維持生活。縱認原
告於65歲退休時有受王婷楨扶養之權利,原告距離65歲退休
尚約有18年,其於目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5歲亦後所受之扶
養費用損害,則65歲之扶養費用損害亦屬提前給付,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理應扣除提前18年給付之中間利息,而66歲之扶
養費用損害理應扣除提前19年給付之中間利息,爾後歲數應
扣除之中間利息以此類推;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明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就系爭事故已給付汽
車責任保險20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
得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嘉圓股份有限公
司支出明細、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二聯式
統一發票、善得人本收費完成確認書、戶籍謄本、臺中市潭
子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1年度臺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1
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9頁、第101至1
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之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223
頁)。且被告二人並不爭執張文儒駕駛系爭車輛自撞路旁電
線桿翻車後起火燃燒,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張文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
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
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二人之子張文儒既有前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之女
王婷楨因頭骨碎裂骨折及體表高溫燒灼碳化不治身亡,原告
為王婷楨之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惟張文儒已死亡,而被告二人為張文儒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
繼承,應由被告二人於繼承張文儒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
責任。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
析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
按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
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安頓,所舉行莊嚴且必要
之儀式,因之,殯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屬必要
費用。原告主張其為王婷楨支出必要殯葬費用272,500元,
已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嘉圓股份有限
公司支出明細、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二聯
式統一發票、善得人本收費完成確認書單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41頁)。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明細所載各項費用,均屬殯
葬所必要之費用支出,與王婷楨之年齡、身分、地位及習俗
需要相符,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支出殯
葬費用272,5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父母與
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
,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扶養
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
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
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
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依不
同年度、區域區分,統計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
公允,且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以上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
判斷基準應屬適當,而112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6,957元,即年消費支出為323,484元,經斟酌上開消費支出
之性質,係以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各項食衣住行所需支出為計
算之依據,較符合扶養費之內涵係以維持受扶養人基本生活
為目的之本質,則以此金額為計算,應屬適當。
⑵查系爭事故原告係王婷楨之父,依法王婷楨對其負扶養義務
,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41頁),於112
年8月13日王婷楨死亡時,年滿約為46歲又10月(實歲以47
歲計算),依112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男性平
均餘命為32.45年,惟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
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可認原告自年
滿65歲起,即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
用,而依原告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
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全部生活所需,是原告
自其年滿65歲起,應仍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
是其請求被害人扶養,即應扣除年滿65歲前之18年,受扶養
年限為14.45年(計算式:32.45年-18年=14.45年)。對此
被告另抗辯:原告於47歲即請求原本至65歲始得請求之扶養
費,故應扣除前18年中間之利息等語,尚非無據,則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時,有關原告14.45年受扶養期間之計算數據,自應
以32.45年及18年分別計算所得出金額之差額,較為正確,
而非逕以14.45年為直接計算依據。
⑶再查,就原告負擔扶養義務者尚有1名子女,業據原告陳述明
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扶養
費義務人應平均負擔扶養費數額,即原告得請求賠償2分之1
扶養費損害。依此計算,平均餘命為32.45年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3,169,261元【計算方式為:(323,484×19.00000000+(3
23,484×0.45)×(19.00000000-00.00000000))÷2=3,169,
261.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45[去整
數得0.4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平均餘命為18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2,115,089元【計算方式為:(323,484×1
3.00000000)÷2=2,115,089.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兩者差額為1,054,172元【計算式:3,169,261元-2
,115,089元=1,054,172元(此段期間計算比例均為2分之1,
均已採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所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054,172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王婷楨之父,王婷楨驟因系爭事故逝世,其等痛失至
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依首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二人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
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
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2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
。
⒋從而,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326,672元(計算式:殯葬
費用272,500元+扶養費用1,054,172元+精神慰撫金220萬元=
3,526,672元)。
⒌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
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
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
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
,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
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
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
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200萬元(見本院卷第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屬實。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
自其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金額為1,526,672元(計算式:3,526,6
72元-200萬元=1,526,672元),堪以認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6
3至6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526,672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 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告張金海及被告劉麗玉聲請諭知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