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83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張進益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佩軒律師
反訴被 告 張惠珍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張政榮
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道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影線
區塊面積30.5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不含磚牆兩
道)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交還上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346元。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訴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
張進益(下稱原告)起訴狀原聲明:「一、被告即反訴原告
張政榮(下稱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約1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
量),及同段第430-1地號土地上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
000)鐵皮突出部分(實際面積待測量)除去騰空,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聲明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3元。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迭經追加
(訴訟標的及備位聲明詳後述)及經測量後修正訴之聲明中
關於占用土地之面積及修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
及金額(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分別請求起訴前算至11
2年10月31日已到期之不當得利2550元及其利息,另請求自1
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3
元;嗣修正聲明為自原告登記為430地號土地之日即111年11
月8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6元)如
下:「〔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2
9日豐土測字第246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影線所示
面積30.55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建物(不含磚牆兩道)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11年11月8日起至交
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6元。三、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
明〕:一、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面積30.55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建物遷出,將上開建物
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11年11月8日起至交還第一項
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6元。三、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訴訟標的追
加(訴訟標的及備位聲明部分)或法律或事實上陳述之補充
或更正(關於土地面積、不當得利之計算及請求方式及訴之
聲明第三項假執行部分),亦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伊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反訴主張伊就系爭土地具有以
原告向反訴被告張惠珍(下逕稱其名)買受之相當條件(50
萬元)優先承買權,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原告
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張惠珍所有。張惠珍就
系爭土地應按與原告同一條件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被
告給付張惠珍同一條件之相當金額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因優先承買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原告與張惠珍必須
合一確定,且與本訴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在法律及事實上
均關係密切,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頂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先位請求:
1.原告起訴主張略以:109年分割之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218.37平方公尺(下稱原430地號土地),連同
其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房屋(下稱原32號房屋),均為兩造之父張國男
所有。張國男108年11月12日死亡,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
張惠玲、張惠美共五人,於109年1月2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由兩造繼受原430地號土地及原32號房屋(訴外人分得
遺產現金部分)。本件兩造三人事後又訂立協議,依現場狀
況再將原43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原32號房屋)分割成系
爭土地(430地號土地,面積43.56平方公尺)、430-1地號
土地(面積111.95平方公尺)及430-2地號土地(面積62.86
平方公尺)三筆土地,連同分割後各筆土地上之建物,依序
分歸張惠珍、被告及原告所有。兩造三人申請分割複丈後,
並辦理分割登記,嗣三人又於109年7月2日訂立繼受不動產
分割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訂明由原告取得分割後
430-2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已申請設立門牌臺中市○○區○○
路00○00號,下簡稱現門牌32之12號房屋);被告取得430-1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沿用原有之臺中市○○區○○路00號門牌
,面積已較原32號房屋縮小(下簡稱現門牌32號房屋);張
惠珍則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即原430地上建
物,無申設門牌)並於109年8月11日辦理分割登記。由於被
告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大,原告及張惠珍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小
,故口頭達成協議,應由被告補償差額45萬元給張進益、10
5萬元給張惠珍,先由被告開立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一紙後再
依系爭協議計算各自依系爭協議應分攤費用金額,被告於11
0年1月8日匯款147萬150元予張惠珍後,張惠珍於同日匯款4
2萬2150元予原告。嗣於同年10月間張惠珍與原告另達成協
議,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原430地上建物以50萬元對價讓與原
告,原告並已給付完畢,於111年11月8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並因原車庫手拉式鐵捲門之
鑰匙一向由原告保管,王惠珍即以觀念交付方式交付原告原
430地上建物(車庫),故原告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取
得原430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詎被告竟未經張惠珍或原
告同意,擅自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或次年年
初)間某日止,僱工將原430地上建物拆除至僅餘L型紅色磚
牆,改建為系爭建物(換新式電動鐵捲門,且系爭建物之結
構、材質均與原430地上建物不同)。原430地上建物拆除至
僅餘L型紅色磚牆時,該原430地上建物已告滅失,至被告改
建完成之日時,則由被告取得現430地上建物(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其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因被告抗辯系爭土地
實際過戶原因為買賣,與登記原因為贈與不同,且該隱藏之
買賣契約無法對抗被告(具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應屬
無效,並反訴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等等(詳見後述被告反訴部分),且原430地上建物已
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果真如此,原告基於與張惠珍之
買賣契約,追加代位張惠珍之所有權,請求張政榮拆屋還地
。又現430地上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為被告所
建造,現仍在被告占有中,復未舉證有任何法律上之占用權
源,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並給付自111年11月8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46元〔計算式:1360元∕平方公尺(參卷第75頁
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地價)×30.55平方公尺×10%÷12=346元〕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㈡備位請求:
1.因被告另抗辯伊僅係修建原430地上建物,未達新建程度, 如果為真,則有民法第811條動產與不動產附合情形,而成 為原告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原430地上建物之一部分,則 本於原告為原430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項前段適用或類 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備位請求,請擇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
2.並為備位聲明:⑴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0.55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建物遷出,將上 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111年11月8日起至交還第 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6元。⑶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辯稱略以:
㈠原、被告及張惠珍依系爭協議進行原物變價分割,由被告取 得430-1地號土地及原430地上建物;原告取得430-2地號土 地及被告找補之50萬元。張惠珍則取得系爭土地。 ㈡是系爭土地及原430地上建物原均屬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國男所 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當然有合法權源,雖嗣依系爭協 議分由被告及張惠珍取得,依民法第425-1條第1項規定,就
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被告與張惠珍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復依民法第426-2條規定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 地所有人出賣基地時,基地承租人(含法定租賃關係)有優 先承買權,是以張惠珍將系爭土地以50萬元出售予原告時, 被告有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換言之,原告與張惠珍間隱 藏於贈與法律行為中之買賣法律行為,不得對抗被告,應屬 無效。
㈢被告於109年12月間已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足證原43 0地上建物確由被告取得。
㈣末由原告前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主張被告將原430地上建物 修建為系爭建物,設有電動鐵捲門,停放被告與家人之小客 車及機車,顯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後,迄被告 修建完成時,原告均知情,且確實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原 告從未取得原430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否則何來竊佔 之說?且在原告知悉被告持續占有原430地上建物並僱工加 以整建後竟仍向張惠珍購買系爭土地,復向被告主張拆屋還 地或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其權利之行使已違背誠信原則。 ㈤綜上,原告先、備位各項請求,均屬無據。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反訴主張略以:
1.原、被告及張惠珍依系爭協議進行原物變價分割,由被告取 得430-1地號土地及原430地上建物;原告取得430-2地號土 地及被告找補之50萬元。張惠珍則取得系爭土地。 2.是系爭土地及原430地上建物原均屬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國男 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當然有合法權源,雖嗣於兩造 之父張國男過世後,兩造及全體繼承人依遺產分割及系爭協 議,將系爭建物及土地分由被告及張惠珍取得,依民法第42 5-1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被告與張惠珍間 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復依民法第426-2條規定及土地法第1 04條第1項規定,基地所有人出賣基地時,基地承租人(含 法定租賃關係)有優先承買權,是以張惠珍將系爭土地以50 萬元出售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時,被告有物權效 力之優先承買權。換言之,原告與張惠珍間隱藏於贈與法律 行為中之買賣法律行為,不得對抗被告,應屬無效。 3.被告於109年12月間已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足證原 430地上建物確由被告取得。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
有優先承買權存在。⑵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8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張惠珍所有。⑶張惠珍就系爭土地,應按與原告張進益 於111年10月13日所定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被告訂定買 賣契約,並於被告給付張惠珍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辦 理移轉登記予被告。⑷反訴費用由原告及王惠珍負擔。⑸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辯稱略以:
1.原430地號土地,連同其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 物 ,即原32號房屋,均為兩造之父張國男所有。張國男108年1 1月12日死亡,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張惠玲、張惠美共五 人,於109年1月2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兩造繼受原430 地號土地及原32號房屋(訴外人分得遺產現金部分)。本件 兩造三人事後又訂立協議,依現場狀況再將原430地號土地 及原32號房屋分割成系爭土地(面積43.56平方公尺)、430 -1地號土地(面積111.95平方公尺)及430-2地號土地(面 積62.86平方公尺)三筆土地,連同分割後各筆土地上之建 物,依序分歸張惠珍、被告及原告所有。兩造三人申請分割 複丈後,並辦理分割登記,嗣三人又於109年7月2日訂立繼 受不動產分割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訂明由原告取 得分割後430-2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已申請設立門牌臺中 市○○區○○路00○00號,下簡稱現門牌32之12號房屋);被告 取得430-1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沿用原有之臺中市○○區○○ 路00號門牌,面積已較原32號房屋縮小(下簡稱現門牌32號 房屋);張惠珍則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即原 430地上建物,無申設門牌)並於109年8月11日辦理分割登 記。由於被告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大,原告及王惠珍分得之土 地面積較小,並以口頭達成協議,由被告補償差額45萬元給 張進益、105萬元給張惠珍,先由被告開立面額150萬元之本 票一紙後再依系爭協議計算各自依系爭協議應分攤費用金額 (計算式詳見本院卷第271-272頁所示),被告於110年1月8 日匯款147萬150元予張惠珍後,張惠珍於同日匯款42萬2150 元予原告。被告辯稱原、被告及張惠珍依系爭協議進行原物 變價分割,由被告取得430-1地號土地及原430地上建物;原 告取得430-2地號土地及被告找補之50萬元。張惠珍則取得 系爭土地。此與系爭協議書記載張惠珍分得系爭土地及其地 上物(即原430地號上建物)不符甚明。反觀原告主張兩造 達成口頭協議,由被告補償差額45萬元給張進益、105萬元 給張惠珍,先由被告開立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一紙(見本院 卷第283頁)後再依系爭協議計算各自依系爭協議應分攤費
用金額(計算式詳見本院卷第271-272頁所示),被告於110 年1月8日先匯款147萬150元(參見本院卷第285頁張惠真轉 傳予原告之被告傳送其於會算後欲匯款予原告及張惠真之金 額匯0000000元)予張惠珍後,張惠珍於同日匯款42萬2150 元予原告(參同上頁對話中提及匯給原告422150元及第289 頁原告張進益郵局帳簿明細中跨行轉入之等額款項),足證 原告所述系爭協議書上未載明之口頭協議補償金額屬實。 2.又原告主張嗣於同年10月間張惠珍與原告另達成協議,將系 爭土地及其上原430地上建物以50萬元對價讓與原告,原告 並已給付完畢,亦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34 9頁),後於111年11月8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但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並因原車庫手拉式鐵捲門之鑰匙一向由原 告保管(參卷第277頁鑰匙相片及第279頁、第281頁原告與 王惠真對話內容),張惠珍即以觀念交付方式交付原告原43 0地上建物(車庫),故原告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取得 原430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反觀被告主張伊給付張惠真5 0萬元向其買受原430地上建物,則乏證據可證,無足憑採。 3.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張惠珍或原告同意,擅自於111年10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12月(或次年年初)間某日止,僱工將原430 地上建物拆除至僅餘L型紅色磚牆,改建為系爭建物,更換 新式電動鐵捲門,且系爭建物之結構、材質均與原430地上 建物不同。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竊佔告 訴,雖經檢察官以被告欠缺竊佔系爭土地之主觀犯意(因其 誤認自己為原430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不知伊自開 始僱工施工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由張惠真變更為原告)而為 不起訴處分,復參以張惠珍偵查中證述:「…系爭土地上的 鐵皮屋(本院按此指原430地上建物)已經蓋很久,從伊小 時候就有了,一開始比較簡陋後來加蓋鐵皮,但範圍沒有變 更,應該是伊爺爺或父親蓋來養雞;一開始伊開價90萬元, 被告張政榮與告訴人(即原告)都不要,後來降價為50萬元 ,被告張政榮表示可以,告訴人也說可以,伊才會想說用抽 籤的,因被告張政榮曾經表示放棄,所以『賣給告訴人』之後 ,就沒有再跟被告張政榮說這件事等語。」,足證被告所稱 以50萬元向張惠真購買原430地上建物,並非事實;再者, 被告僱工將原430地上建物拆除至僅餘L型紅色磚牆後再架設 新鐵柱鋼架前,該原430地上建物已告滅失,迄至被告改建 完成之日時,則由被告取得現430地上建物(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
4.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原同屬一人(兩造之父 張國男)所有,張國男過世後兩造依系爭協議進行原物變價
分割,由被告取得430-1地號土地及原430地上建物;原告取 得430-2地號土地及被告找補之50萬元。張惠珍則取得系爭 土地。是系爭土地及原430地上建物原均屬兩造之被繼承人 張國男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當然有合法權源,雖嗣 於兩造之父張國男過世後,兩造及全體繼承人依遺產分割及 系爭協議,將系爭建物及土地分由被告及張惠珍取得,依民 法第425-1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被告與張 惠珍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復依民法第426-2條規定及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所有人出賣基地時,基地承租 人(含法定租賃關係)有優先承買權,是以張惠珍將系爭土 地以50萬元出售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時,被告有 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換言之,原告與張惠珍間隱藏於贈 與法律行為中之買賣法律行為,不得對抗被告,應屬無效等 情,均非足採。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㈠此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 ,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均非足取(理由詳後述) 。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㈢惟查,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間,與張惠珍達成協議,將系爭 土地及其上原430地上建物以50萬元對價讓與原告,原告並 已給付完畢,亦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349 頁),後於111年11月8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但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並因原車庫手拉式鐵捲門之鑰匙一向由原告 保管(參卷第277頁鑰匙相片及第279頁、第281頁原告與王 惠真對話內容),張惠珍即以觀念交付方式交付原告原430 地上建物(車庫),故原告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取得原 430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堪予認定。次查,張惠珍於台 中地檢署112年度29719號偵查中證述:「…系爭土地上的鐵 皮屋(本院按此指原430地上建物)已經蓋很久,從伊小時 候就有了,一開始比較簡陋後來加蓋鐵皮,但範圍沒有變更 ,應該是伊爺爺或父親蓋來養雞;一開始伊開價90萬元,被 告張政榮與告訴人(即原告)都不要,後來降價為50萬元, 被告張政榮表示可以,告訴人也說可以,伊才會想說用抽籤 的,因被告張政榮曾經表示放棄,所以『賣給告訴人』之後,
就沒有再跟被告張政榮說這件事等語。」(參本院卷第251- 254頁,台中地檢署112年度29719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證 被告所稱以50萬元向張惠真購買原430地上建物,並非事實 。
㈣又按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 縱未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 (最高法院41年台上1039號判決參照)。原430地上建物因 系爭協議成立,即歸張惠珍所有,兩造均無爭執。惟民法第 第425-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蓋被告在自 認取得原430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拆除前原430地上建 物參本院卷第235頁、第236頁街景相片)並未經王惠珍或原 告同意,即擅自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 ,將原430地上建物拆除至僅餘L型紅色磚牆,再架設新鐵柱 鋼架前(參本院卷第341頁標註拍攝日期2022/11/3相片)斯 時該原430地上建物已告滅失,縱先前原430地上建物之受讓 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下,有 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之可能性,惟至被告改建完成之日時,原 430地上建物既已告滅失,而由被告取得現430地上建物(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換言之,原430地上建物與系爭 建物,非具同一性,即無上開法律規定適用之可能,可堪認 定。
㈤承上論述,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自改建之初至改建完成分別為張惠珍及原告) 均不符上開法律規定要件,其理至明,毋庸贅論。既不符上 開法律規定,自亦無同法第426-2條規定及土地法第104條第 1項規定,基地所有人出賣基地時,基地承租人有優先承買 權等規定適用。被告辯稱,伊有優先承買權,反訴請求確認 優先承買權存在、塗銷王惠珍與原告間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 登記,並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王惠珍所有、請求王惠珍以 相同條件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予被告,均非足採。二、被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正當權源: 理由同上段㈢㈣㈤所述,茲不贅。
三、原告本訴先位請求有理由:
㈠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有據。
㈡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 照),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坐落位置、範圍及無權占用 面積30.55平方公尺(如附圖紅線範圍),附近交通便利, 建物民宅密集,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google地圖照片
(見本院卷第235-236頁)可憑,又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參本院卷第75頁土地謄本),原告依 土地法第97、105條,請求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10%之租金, 尚屬合理。
㈢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自11 1年11月8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6元〔 計算式:1360元∕平方公尺×30.55平方公尺×10%÷12=346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第三 項所示。
㈣本件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 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原告本訴備位請求毋庸審酌:
按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74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本訴先位請求部分既經 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如上述,則備位之訴,即因解除條件成就 而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被告之反訴無理由:
理由同上參、一、㈠㈡㈢㈣㈤項所示,茲不贅。又被告反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